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度,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昌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改判聚兴公司返还495600元和利息给众生公司或再次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聚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生公司与聚兴公司就案涉的树脂瓦,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直至2017年11月10日才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相关资料的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产品安装手册正确、真实、有效,均作了明确约定。时至今日,众生公司至今都没见着聚兴公司的产品,众生公司还问过合同签订经手人徐安印,徐安印回答说不知什么原因。众生公司公司较为庞大,工作人员众多,管理不够完善,这是众生公司近年正在着手整治的工作。众生公司为2018年2月9日付出的495600元在查找原因?没有收到聚兴公司的货物,怎么又支出了货款?回答是财务人员见有人签字就付出去了,没有核对这笔款是支付那笔货款。本案一审认定练富军是众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一观点未必太过牵强。“练富军”的签名,字迹是练富军写的,这并不奇怪,奇怪的是练富军用到什么别的扶贫工程去了?但还缺乏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聚兴公司什么时候见练富军出具有众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凭“委托代理人”处的“练富军”签名,经司法鉴定是练富军书写的,就认定了练富军是众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兴公司用了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手段,随后还得要折回去找练富军追讨这欠付的100008元的货款,众生公司也要找练富军追讨误付的495600元及利息,或直接找聚兴公司追回众生公司这错付的495600元及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聚兴公司返还众生公司误付的495600元及利息或再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聚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众生公司支付聚兴公司树脂瓦货款114363.4元;2.请求依法判令众生公司支付聚兴公司违约金60436.34元;3.请求依法判决众生公司支付以11436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14.02元);4.请求判令众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暂计至起诉日合计178613.76元。庭审中,聚兴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众生公司支付聚兴公司树脂瓦货款105608元,总金额变更为1633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生公司和聚兴公司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树脂瓦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聚兴公司向众生公司供应树脂瓦用于众生公司承建的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单价及计算单位、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生公司供应树脂瓦。经结算,由练富军于2018年1月11日向聚兴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明确:众生公司欠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树脂瓦货款共计595608.37元,并承诺众生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自出具《欠条》至今,众生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聚兴公司支付货款495600元,众生公司现欠聚兴公司树脂瓦货款100008元。
另查明,练富军为众生公司该项目的班组负责人。聚兴公司授权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供应本案所需的树脂瓦给众生公司,并约定树脂瓦供应产生的货款由聚兴公司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聚兴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47×××12中的存款178613.76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续保冻结。因保全事宜,聚兴公司预缴申请费1413元,支出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聚兴公司与众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树脂瓦购销合同书》,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众生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聚兴公司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聚兴公司树脂瓦货款100008元。聚兴公司和众生公司在《树脂瓦购销合同书》中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到货七天内支付清货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生公司交付了树脂瓦,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9日后众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8元,故聚兴公司要求众生公司支付树脂瓦货款1000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聚兴公司违约金59560.83元(595608.37元×10%)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兴公司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的其他部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聚兴公司、众生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条款部分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聚兴公司要求众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生公司辩称聚兴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树脂瓦交付众生公司,且练富军未得到众生公司的授权,不认可聚兴公司提交的《欠条》内容,应驳回聚兴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8元;二、由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9560.83元;三、驳回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保全申请费1413元,均由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生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的案涉《树脂瓦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生公司承建的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交付树脂瓦后,众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练富军作为众生公司该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其出具的本案案涉欠条对众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欠条虽载明的是欠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合成树脂瓦货款,但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案涉树脂瓦系聚兴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相关货款归属于聚兴公司,结合众生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的《树脂瓦购销合同书》及聚兴公司持有该欠条,并且在欠条出具后众生公司支付聚兴公司4956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众生公司应当按照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扣减已支付的495600元货款后,将余款支付聚兴公司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众生公司支付聚兴公司违约金5956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