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回归大道太空城空中别墅6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倩,女,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凤凰新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禄,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寿春,镇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伟、普洱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杨学禄,原审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众生公司无需向***承担履行支付义务。众生公司将脱贫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刘志伟为独任股东的志盛公司完成,刘志伟又将志盛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后***交由杨学禄施工,杨学禄又转交由***完成。志盛公司与***,***与杨学禄,以及杨学禄与***等之间均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志盛公司、***、杨学禄等作为定作人,本案***诉请主张的款项应由志盛公司、***、杨学禄承担支付义务,向承揽人***支付劳动报酬。二、众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将众生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并非刘志伟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1.欠条并未将众生公司列为欠款人。2.欠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注明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而墨江县文武镇派出年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刑事和解协议》确认刘志伟所出具的收条和款项,属于被逼迫情况下所写,几个人所写的收条和款项等协议均属无效。3.欠条是在各方未作相应结算的情况下所出具,欠条中***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与项目结算后由县政府聘请的第三方单位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严重不符。4.欠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而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已经解除了与志盛公司的合同,免除了刘志伟的一切职务,该欠条是刘志伟个人被逼迫行为。5.众生公司已足额发放工人工资354.80万元,支付了材料款458.42万元。6.经抽查,包括***在内的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的需要被拆除重做。7.本案***主张的工程材料费均由众生公司提供,不存在材料费用。劳务费用均由政府签字按照每个人发放,不存在劳务费用。8.审计报告的量与众生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总额基本吻合,一审、二审均未采信审计报告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包工包料完成的是墨江县农村危房改造的部分钢结构施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2.关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众生公司与志盛公司签订的《扶贫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生在2017年11月25日,***与刘志伟认可的牛武灿签订的危房改造合作施工协议的时间却是在2018年1月26日,而有众生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刘志伟系众生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总负责人,且众生公司也自认其支付了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凭证亦证实众生公司向***支付过货款、劳务费、工资等,故此,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判认定是众生公司而不是志盛公司并无不当。现因***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众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众生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志盛公司,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众生公司未经发包人文武镇政府同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志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众生公司要求志盛公司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3.关于有刘志伟签字的《欠条》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刘志伟也自认该时间属实,而刘志伟报警的时间是《欠条》到期的2018年5月25日,两个时间间隔2天,故在刘志伟不能举证证明2018年5月23日其被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不能仅以2018年5月25日的报警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第二,刘志伟报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中对刘志伟注射药水的人中并未提到***,《刑事和解书》中虽提到刘志伟被雷开阔、袁明郭、***等人注射不明液体,但该《刑事和解书》上并无***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参与或承认过此事。第三,在该《欠条》上众生公司员工秦鼎还备注:“本人秦鼎以个人名义对此协议进行见证,如发生争议以现场录像进行说明”,而众生公司提供的与秦鼎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刘志伟系受胁迫签下的欠条,二审出庭作证的生喜国和贺某不能证实。***与陈本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且众生公司打给***的款项中也有货款,众生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只有一部分材料是由众生公司采购,故众生公司以工程材料费均由众生公司提供为由主张《欠条》不真实无事实依据。综上,众生公司称《欠条》系刘志伟受胁迫签订无充分证据证实,刘志伟作为众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签欠条理应约束众生公司,原判以《欠条》作为众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4.墨江县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虽向众生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因众生公司承接的项目较多,不能证明就是***施工的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5.众生公司提交的墨江县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法证明***所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且该报告中载明有部分工程量不具备结算依据。故此,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众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