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回归大道太阳城空中别墅6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4月16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生公司的唐浪、***,被告何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苗木的款项1087500元,扣除被告支付过的50000元,还应支付103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由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011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由何寿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共计58040元由***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何向波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销售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的,属于***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苗木进行销售,销售所得的款项双方各得50%,原告所得款项用于抵(2016)云011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同日,原告、***与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苗木米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购买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的苗木,购买苗木款项中的10875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将苗木拉走,但只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苗木款,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众生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提到的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这个判决我们没有异议,但我想提醒法庭注意,这份判决是判决***承担承担债务,没有说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这笔债务是由***独自承担的。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第二部分他说在2017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何向波达成的一个协议,双方共同销售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六组苗木基地内的属于***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苗木,这个协议有我们也见到了,但是这属于一个无权处分,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和***没有任何授权,这个属于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基于这两点,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我们公司的立场是很明确的,付款我们愿意,不是说我们不想付。具体苗木的关系,是原告和***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次原告起诉众生公司是不对的,因为这与众生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只是协助关系。法院判决出来了,该支付给谁,我公司义无反顾的把钱支付出去就行了,所以我们作为第一被告由始至终都是错误的。
被告何向波答辩称:首先我方认为不应向原告方支付相应苗木款。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自然段提到了原告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已经经过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对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诉求,也就是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点,2017年6月18日达成了一个协议,我们请求法庭特别注意这个涉及到原告和***的身份,何向波作为自然人他有没有权利处分,他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既然原告和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他哪里来的权利来和***达成一个协议来出售处分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而且他们的处分也未得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追认,该协议依法是无效的。他在第二段的最后一句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那么这一部分内容我们要提出和上面一致的一个意见,原告既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也不是所有权人,你哪有这样一个能力履行这个协议,也无法履行,我们另外掌握的情况,这个是我亲自参与的,在今年元旦的这一天,原告为了阻止***向外运输苗木,双方各拿出了三几十号人物,双方差点发生火拼,也向警方报了警。法庭如果觉得有必要的话可以去调证。反过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依约履行的协议是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签署,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何向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由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011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何寿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040元由***承担。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何向波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将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属于***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苗木进行销售,销售所得的款项双方各得50%,原告所得款项用于抵偿(2016)云011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同日,原告、***与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购买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的苗木,购买苗木款项中的10875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众生公司已将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属于***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苗木拉走,被告众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苗木款,向被告何向波支付了1240000元的苗木款。现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何寿兰系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占股51%,被告何向波系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监事,占股4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本人拥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处分权利,出卖人在销售货物时需对出卖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货物。本案中,首先,按照原告在诉状关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将位于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6组苗木基地内属于***与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苗木进行销售”的陈述可以明确推断出案涉苗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案涉苗木并无所有权。同时,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苗木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属于自己;其次,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售案涉苗木时并无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案涉苗木出售后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原告出售苗木的行为进行追认或确认;再次,原告与被告何向波签订协议书协商处置的标的物系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被告众生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苗木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评述,但处置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苗木所得款项的所有权人亦属于案外人;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规定,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自动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而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的债务与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亦非同一个债务,公司的资产或财产在无公司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不能用于清偿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本案被告***作为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无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处置公司苗木或苗木变价款,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何向波取得案外人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处理公司财产并将公司财产用于冲抵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何向波亦陈述并无案外人的授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苗木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众生公司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利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8元,由原告尹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晋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