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电力工业开发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277145-2。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浦江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倪俊燕。
上诉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以及原审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与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5629539,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出票人为江苏国泰汉帛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2015年5月原告发现该汇票丢失,原告即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提供了相同金额的担保。因张家港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于2015年3月6日与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军转给的款97000元。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或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现该汇票上显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的后手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实际交易不符,在之后又背书到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最后是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没有注明时间。上述事实由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转让证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该承兑票据复印件、原告与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支付抵押款转账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因购销关系从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取得的承兑汇票是合法取得,对该票据有所有权,应予认定。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持有该汇票期间丢失与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后申请保全时提供的存款担保,应该可以用于诉讼担保,被告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在背书人栏盖章后未注明被背书人,该票据上显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的下手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认可不是从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取得,也未否认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原告曾合法持有该票据,应认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不当;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接受**中用该承兑汇票的质押时该票据从票面看所有权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未审查***持有、占有、使用该汇票合法性,应承担过错责任。张家港法院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应认定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时,该汇票由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持有,在之后的票据流转,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对出票人为江苏国泰汉帛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5629539,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返还票据,如果该汇票已承兑,由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该汇票相同价值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当事人,该汇票业经多次背书转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汇票有所有权违背票据法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而引起的纠纷,而票据法完全排除了对善意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3、一审判决违背票据法基本常识。上诉人已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不持有该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票据基础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应当纠正。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承兑汇票有所有权,侵犯了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权利。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两项请求,其请求权基础竞合,应当作出选择,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滥用保全措施,且未让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何永方的情况说明及票号为2504936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将包括本案争议的汇票和另外两张汇票(25629539、25049369)卖给了于**,于**又将此三张汇票转让给***,于**跑了没给被上诉人钱。上诉人提交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显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将以上三张汇票转让给***。上诉人提交网上下载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上诉人以30500053/25942154号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综上,欲证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对上诉人说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汇票权利以及是否应当返还汇票予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汇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方式取得汇票,另一种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其他合法方式可表现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后,未经背书即直接将汇票交付给其后手,即直接交付。具体到本案,票号为10400052/25629539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出票人为江苏国泰汉帛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第一背书人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为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显示河北珊瑚绒毛有限公司的后手为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结合***与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汇票质押协议书、**中收到转款97000元的事实,可认定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在支付对价后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张家港法院公示催告期间,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应认定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时,该汇票由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持有,在之后的票据流转,应认定有效。票据以无因性为原则,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汇票取得方式之一。综上所述,河北省晋力电气有限公司善意取得汇票,且无重大过失,应为合法持票人并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请求返还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元氏县宏达空调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