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祝某某、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1635号
原告唐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7542441594,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17227-3,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被告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在立案前的2015年11月10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其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44元,本院在2015年11月11日立案时同意其缓交两个月。之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缓交期满后,被告仍然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原告唐某某发出催交通知,限其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交纳,原告至今仍未交纳。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付育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薛美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