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增福路。
法定代表人:JIANGLIMING(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润,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伟,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质保金46600元,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46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十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既不属于原合同的内容,也非原合同补充条款,系单务无名合同,与电梯买卖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配合和管理义务,作为新的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二、一审法院遗漏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错误。1.配合费5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上诉人销售部经理白智润在《承诺函》手写注明:“承诺收到2021年1月14日发票款项后,伍万元整配合费以现金形式返还项目”,也就是上诉人收到2021年1月14日的发票款后,再支付被上诉人配合费,发票款是指2021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的两张71600元,合计143200元。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143200元的款项,上诉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其先支付电梯合同款。即便将《承诺函》作为电梯买卖承揽合同的一部分,支付配合费的条件也未达到,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5000元配合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案涉电梯买卖承揽工程分别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袁某、李某负责,《承诺函》系白智润与李某、袁某签订的,实际返款也是返给李某、袁某,上诉人收到李某向被上诉人申报的71600元合同款后,上诉人员工代某将50000元当中的一半25000元支付给李某并附言“61小区一期配合费”,该款未在一审中予以扣减。因袁某要求上诉人先向其支付25000元配合费,其才向被上诉人报付款计划,导致双方引发诉讼。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李某已离职,因其并未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
天筑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其已向李某支付配合费25000元,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款,李某也于2019年离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公对公账户的钱款流转,从未有个人账户代收代付,被上诉人也并未授权过任何人代收合同款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71600元;2.被告给付质保金逾期违约金1134.14元(71600元×2/100000×792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并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十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LP-Ruhr-1000/105,层站27/27/27,吨位1000KG,数量为4的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单价为11.1万元,总计44.4万元,付款方式按照《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一并支付。2016年9月1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LP-Ruhr-1000/105,层站为27/27/27,吨位1000KG,数量为4,设备单价为24.7万元,总计98.8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应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429600元[(98.8万元+44.4万元)×30%],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的账户;乙方按期收到预付款及甲乙双方确定的电梯布置图后,证实安排生产电梯设备。货物进场并提供给甲方“提货确认函”后十天内,甲方付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即429600元[(98.8万元+44.4万元)×30%];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设备买卖及安装款总金额的35%,即501200元[(98.8万元+44.4万元)×35%]汇给乙方;剩余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款总金额的5%即71600元[(98.8万元+44.4万元)×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十万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429600元、429600元、501200元款项,剩余71600元质保金未支付。2017年10月14日,石河子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0027、0028、0033、0034,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设备为合格产品。2021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盖有其单位印章的《承诺函》,内容为:“关于石河子市61小区旧城改造异地安置房项目一期采购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我公司自愿缴纳配合费及管理费5万元整(伍万元整)。”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核实对其向被告出具对《承诺函》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承诺函》由原告承诺的50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折抵,剩余部分同意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为被告出的《承诺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1600元(71600元-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损失1134.14元(71600元×2/100000×792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十万分之二/日利率为基础,以216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16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134.14元;
三、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十万分之二/日利率,以216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0元,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阅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内部将涉案项目授权给了李某、袁某。被上诉人对该签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签阅单系打印件,无任何有效签字,且即使该合同签约单是真实的,其也仅证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情况,没有对外效力,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授权袁某和李某收取合同款项。二、代某的证人证言,代某陈述:其系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天舰公司是上诉人的代理商,上诉人将涉案电梯安装及后续维护交给天舰公司完成;其在安装涉案电梯过程中认识了李某和袁某,李某和袁某系天筑公司负责61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天舰公司给天筑公司安装电梯时均是与李某和袁某直接接触的;涉案电梯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配合天舰公司完成了一些工作,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0000元的配合费,上诉人同意给付配合费,天舰公司也同意支付,其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配合费25000元,该笔转账业务是其办理的,其代表天舰公司给李某转账25000元,转账附言注明付石河子市61小区一期项目配合费;配合费系项目经理向天舰公司索要的,无法开具发票,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授权李某、袁某收款的函件,但是其如果不给李某汇款,李某就不跟其对账也不向被上诉人报付款计划,其就将该款汇入李某的卡中;天舰公司与被上诉人针对61小区一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其向李某转账时,李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除了李某在负责,袁某也在负责,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李某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同时代某向本院提交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收款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载有李某的电话号码158××××3286。上诉人对代某的证人证言及代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证人陈述25000元是项目经理个人索要的款项,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人提交的证据及李某的电话号码予以认可。本院当庭拨通李某158××××3286的电话,李某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9年或者2020年,2021年其已经退休,但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干过的项目,收尾工作仍有其监督完成,包括涉案61小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都是其承包的,其退休时,该两个工程没有完工,所以2021年其还继续负责该两个工程;天舰公司给被上诉人安装61小区一期工程的电梯,天舰公司入厂安装电梯时,其与天舰公司协商好给其配合费50000元,一期电梯安装结束后,天舰公司耍赖皮不想给其配合费,但是牵扯到二期电梯付款的问题,其告知天舰公司如果一期工程的配合费不给,其就不给天舰公司结二期的电梯款,天舰公司才让代某向其建设银行62×××19的卡上汇款25000元,就这样还是没有给够,其也不想找天舰公司了;当时其与袁某分别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涉案的50000元配合费是其承包的工程,与袁某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李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诉人陈述天舰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5000元配合费系其通知天舰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陈述李某认可天舰公司的配合费系给李某个人的,与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而本案的承诺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天舰公司向李某付款与本案承诺函无关。三、上诉人2017年7月4日与天舰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天舰公司负责石河子市61小区的电梯安装和维护,安装费合计421800元,此价格包含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所有费用(含安装、卸车起吊、脚手架租凭并搭建和拆除工作、施工中必要的水电费等)、现场的协调管理、负责项目开工和验收合格及过程中所有费用(含项目中的土建配合费等)、所有税费(一次验收费用及一年维保费),天舰公司必须派遣项目经理负责现场事宜种植项目完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上诉人2021年8月15日给天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公司关于石河子市61小区电梯安装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现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配合费由你公司承担,现该项目61小区一期工程进入余款支付阶段,我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配合费合计5万,并分别汇至两位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袁某、李某)个人银行卡账户内。鉴于该项目尾款早已在2019年到达付款条件,但是对方至今未付,经过我公司多次协调对方才同意付款,请贵公司按照《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尽快向上述项目经理支付配合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天舰公司202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2021年8月20日,我公司受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61小区一期项目经理李某个人账户支付配合费2.5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号:62×××19),因我公司不便直接对个人账户支款,特指定我公司员工代某办理向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事宜。”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石河子市61小区电梯安装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配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2021年8月20日我公司收到苏州莱茵电梯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委托我公司向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5万元,并分别汇至两位现场负责的项目部经理(袁某、李某)个人银行卡账户内。”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两份证明内容的数额不一致。
另查明: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仅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其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配合费的事实,其自愿放弃上诉状中的其他上诉理由。
二、202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将本案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质保金21600元、违约金损失1134.14元及案件受理费309元(合计23043.14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质保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代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的陈述、上诉人与天舰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上诉人向天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天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应付质保金中扣除50000元配合费错误,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配合费,实际应扣除的配合费为25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天舰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配合费系支付给李某某个人的,而本案的配合费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某和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上诉人又将电梯安装及维护分包给天舰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安装配合费由天舰公司承担;电梯安装完毕上诉人索要质保金的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愿意支付被上诉人配合费50000元。据此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与天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针对61小区一期的电梯买卖安装,故本案涉及的配合费只有一笔50000元。通过上诉人与天舰公司签订的合同反映,天舰公司系涉案配合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天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某直接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某支付了25000元,天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天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某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配合费25000元,故该25000元配合费实际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而李某系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其也代表被上诉人在电梯安装合同上签字,李某某亦陈述其2021年虽已退休,但针对其在被上诉人处未完成的工程仍由其负责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对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也认可,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配合费,上诉人将25000元配合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据此计算,上诉人未支付的配合费数额为25000元(50000元-25000元),被上诉人未付质保金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配合费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剩余质保金46600元(71600元-2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判决后向上诉人支付了23043.14元,该款虽包含质保金、违约损失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但被上诉人支付该款时上诉人已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该款应从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上诉人剩余质保金23556.86元(46600元-23043.14元)。一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标的71600元计算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违约损失为1134.14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25日以一审判决确定质保金21600元为基数计算出的违约损失,故被上诉人应以23556.86元为基数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损失。
综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134.14元”;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3556.86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十万分之二的利率并以23556.86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540元。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