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512号 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增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152560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办龙江村三社(江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NTPR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7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21日做出(2022)渝0237执保198号执行裁定,予以保全。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65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及运输合同》及《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中昂国汇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并安装,其中设备款为1593600元、安装款为448000元,合计人民币2041600元,合同同时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019200元,已付款金额为1853600元,仍结欠原告165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及运输合同》及《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中昂国汇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并安装,其中设备款包干总价为1593600元、增值税率为13%,安装款包干总价为448000元、增值税率为3%。《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甲方提供排产供货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标段分批次排产设备总价款的20%;甲方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分批次所提货物总价的35%,乙方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后6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标段分批次设备剩余全额设备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款的20%作为开工款;安装完毕后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安装费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付款条件:乙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局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支付安装款时有权选择不超过30%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支付至结算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所涉16台电梯均于2021年4月21日前经验收合格,本案合同总金额为2041600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019200元,已付款金额为1853600元,下欠原告165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上所涉电梯均验收合格,且均已超过验收合格后3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梯货款165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的电梯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65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