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龙兵,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井镇太安上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314401528J。
法定代表人:李桔。
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里县公路局住宅小区侧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586479417C。
法定代表人:杨旦珠。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龙兵、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日古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被告龙兵,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旦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对原告的债务298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2019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凉山州木里县大寺学经点工程分包给***。***将工程的主体劳务(水电、钢筋、木工、电工)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派其子龙兵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验收结算,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9月26日经原告及班组人员与被告龙兵进行结算,共计结算价格为298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该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由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被告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辩称:第一:***的责任不该我承担,合同是和我父亲***签订,和我没有关系。第二: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和原告方没有双方进行过结算,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支也不是正确,我在举证中提交了借支明细。我己经支付317999.00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我都不认可。
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旦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辩称:与皇昊公司无关,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是在原告退场后才和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龙兵***并同时证明他们为父子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对案涉项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祥瑞公司和皇昊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就施工关系与龙兵父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就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为计件工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每月月底结算工程量,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全款。《龙兵与***及工人签订的施工方案单》,拟证明:证明工程实际负责管理人为龙兵。
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祥瑞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被告***和龙兵是借用资质,工程款项拨付给龙兵,龙兵、***就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拨付工程款均是龙兵签字款系直接转给龙兵,并没有***签字的委托也没有代***签字的表现。录音中表现出祥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皇昊公司,皇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
第五组证据:《施工公示单》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为: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龙兵及罗文签字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工程总费用为:52545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还欠:298400.00元。
第七组证据:《郫都区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的款项事实,辩称向原告支付30余万元,确认罗文身份为被告龙兵指定的管理结算人员。
第八组证据:《原告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3302.50元对被告因工程主体未完工扣除15%的进度款及原告代付水电工款项:25000.00元和搭建钢筋费在总工程款之中扣除不具备法律依据提起上诉。
第九组证据:《调查令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木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委员会出具的主体验收事实,被告扣除原告15%的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龙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的责任不该我承担,合同是和我父亲***签订,和我没有关系。第二: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和原告方没有双方进行过结算,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支也不是正确,我在举证中提交了借支明细。我己经支付317999.00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我都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皇昊公司无关,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是在原告退场后才和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龙兵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5份、《借支单》复印件6份,《生活开支雷琼签字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17999.00元。
原告***对被告龙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微信支付凭证9999.00元认可,5000.00元予以认可,5000.00予以认可,5000.00元予以认可,3000.00元予以认可,对该微信转账的三性无异议,说明龙兵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龙兵不仅仅只是管理人员。2019年5月5月、6月28日的借支单对应的微信转款依据,与微信转账重复,2019年8月6的借支单18万元与徐冬梅银行转款2019年8月6日、8月17、7月21日、7月12日、7月6日分别支付的款项27000.00元、14万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金额相重复。2019年9月26日的借支单其中25000.00元是水电工是单独费用,不应扣除。2020年1月13日的借支单与2019年8月15日的欠条都和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签字,证明与本案无关。苏朗家的付款25000.00元中只认可15000.00元。
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提出任何意见。
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招用***在木里大寺学经点工程中,从事主体劳务(水电、钢筋、木工、电工)工作;该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实际工程量,最迟下月10号发工资,月结按实际工程量的85%,尾款按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该合同还对木工摸、砼、钢筋制作、水电等单价进行约定。后***组织人员到凉山州木里县大寺学经点工程从事劳务。合同履行期间,***之子龙兵作为***的管理人员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2019年6月7日,经龙兵、***与有关人员协商,又增加了堡坎施工等工作;***向龙兵发送微信图片报送了堡坎施工的单价(砼人工260平方米、模板人工45平方米等),龙兵回复同意。2019年9月26日,龙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木里大寺学经点煮饭工资(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12000.00元、施工工资(2019年3月30日至8月20日)56000.00元、管理人员生活费10159.00元,合计78159.00元,另注明给向监600.00元。2、木里大寺学经点基础:木工88400.00元、泥工63036.00元、钢筋53720.00元、木工计时工及钢筋计时工共计14800.00元,合计219956.00;3、木里大寺学经点计时工:大小工合计148515.00元,另注明扣钢筋工2个大工。龙兵另签字确认木里大寺学经点计时工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共大工35.5个,合计11360.00元。2019年12月16日,***方工作人员罗文签字确认堡坎实际收方380立方米,模板面积500平方米。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5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5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25000.00元,于2019年8月6日向***处签署借支单借支人工工资18000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处签署借支单借支水电人工费25000.00元、泥工15000.00元。以上借支单金额合计250000.00元。
***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7日分别收到案外人徐东梅代***支付的款项27000.00元、140000.00元、25000.00元。该部分款项合计217000.00元。
***述称,于2019年9月26日从***处借支的25000.00元为其代他人收取的款项,不是***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除徐东梅和龙兵向其支付217000.00元外,其认可被告方还通过其它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款项243330.00元。对堡坎施工费用中,***主张砼的费用按照12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认可该计算方式的实际单价相较于***与龙兵微信确认的砼单价260元/平方米更为便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相应劳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龙兵作为***之子及***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其系代表***对案涉合同履行进度进行确认,但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龙兵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款的金额问题。首先,龙兵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金额,应视为***完成了相应劳务,对该部分金额应作为***的付款依据,共计457350.00元(78159元+219956元+148515元-320元×2即钢筋工2个大工+11360元);结算单上所载明给向监600.00元约定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所主张的堡坎施工相关费用,本院结合结合罗文所确认的堡坎收方量、龙兵确认的单价及***的主张,确定为砼45600.00元(120元/立方米×380/立方米)、模板22500.00元(45/平方米×500平方米),合计68100.00元;对***主张的该部分担架、钢筋款项,因其所举证的罗文所签字堡坎方量中并未对该两项内容进行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的款项为52540.00元。根据案涉《劳务合同》里关于“月结按实际工程量85%支付,尾款工程款按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后全部付清”之约定,因***举证《调查令回单》,证明其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支付的款项总共为525450.00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虽庭审中被告龙兵述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17999.00元,结合工程施工中借支方先提交借支单、付款方后付款的常理,以及***认可***已付款为243330.00元的事实,鉴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250000.00元的借支单付款事项,本院依法认定***方实际向***付款243330.00元;对于***提交的无***签字的共计金额为23755.00元的欠条、借支单,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相应欠条、借支单与***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向***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还应向***付款282120.00元(525450元-243330元)。对于被告龙兵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龙兵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龙兵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意见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因案涉《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责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主张了相应的款项,本院依法确定***应自本案受理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被告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212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人民币282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被告***负担2765.90元,由原告***负担1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日 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