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03行初86号
原告: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6411919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凤岗街道**西路**建设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89772。
负责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枢公司)不服被告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县住建局)作出的***[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沙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县住建局副局长**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沙县住建局作出的编号为“***[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判令被告沙县住建局退还收取的罚款1115.1元并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在福建省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不良行为信息公示记录,恢复信用分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县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沙县住建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编号为“***[2020]第10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以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三明生态新城马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骗围标行为为由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罚款900元、45元的行政处罚,实收罚款共计1115.1元(包含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沙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其违法致使原告在福建省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因不良行为被扣20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退还罚款及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沙县住建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推送的信息,得知原告中枢公司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参加“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景观工程监理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递交投标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情况。答辩人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调查。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向答辩人提供了《关于“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景观工程监理”项目中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和《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进一步证实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和编制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答辩人依法向原告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申辩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和编制投标文件的计算机IP地址、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可以视为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据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中标金额人民币180000元的千分之五的罚款即人民币900元,对原告主要责任人法人代表***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即人民币45元。
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归纳如下:
被告沙县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登记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对原告涉嫌串标行为立案调查。4.监督点动态、投标人投标文件硬件信息列表详情,关于要求提供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景观工程监理标相关软硬件信息的函,关于“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景观工程监理”项目中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证明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和编制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5.标准监理招标文件、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证明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对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景观工程监理项目进行招标。在开标、评标结束后,网络系统推送了投标人存在MAC地址等硬件信息相同的情况。6.行政处罚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0年9月10日。7.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对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8.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邮件投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和申辩的权利。9.**申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辩。10.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证明被告调查终结后,报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邮件投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900元的罚款,对原告主要责任人法人代表***处以45元的罚款。12.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枢公司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要求提供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监理标相关软硬件信息的函没有异议,对监督点动态、投标人投标文件硬件信息列表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监理”项目中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正文中最后一段并未载明投标单位名称,并未明确软硬件雷同信息是指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落款“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关于要求提供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监理标相关软硬件信息的函》中抬头“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不一致,且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并没有加盖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完整的公章,且递交投标文件电脑信息与编制投标文件电脑信息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与原告当时提交投标文件电脑信息与编制投标文件电脑信息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证据5中标准监理招标文件无异议,对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指出,本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10:28:49秒开标结束,于当天12时09分54秒评标结束(时间节点详见附件)。监督平台出现状况是否存在系统同步错乱还是另有其他因素。手写内容“网络系统推送时间5月28日13时29分”。说明监督平台本身存在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于出现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雷同,系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5月28日借用原告办公室电脑所致,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串标的意思联络,该项目采用《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18年版)》,除了投标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包括投标报价,招标文件并不允许投标人进行自主报价,即18万元。因此,该项目客观上没有存在串标的必要和可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串标围标行为的事实有误,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错误,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国家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对证据10中对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核处手写“经局务会研究,同意按下限处罚”是否真的有开局务会,不能确定。被告作为机关部门,应该有完整局务会的签到表、会议纪要等会议资料,因此,仅凭这几个字并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完整、合法。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辩书时间为2020年9月6日中午12时07分,而9月6日也是被告审核、审批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时间,这说明被告并未就原告提交的**申辩书内容进行充分的听取和研究,也并非有经过局务会研究。
原告中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第10号),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编号为***[2020]第10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第9号),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编号为***[2020]第9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标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行为及有**和申辩的权利。3.**申辩书、4.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原告于2020年9月5日,通过EMS快递(订单号为:11××6571)将针对***[2020]第9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寄送至被告,EMS快递(订单号为:11××6571)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6日12:07分签收**申辩书。5.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6.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原告就本案有关事项全权委托余杭负责处理,余**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缴纳罚款共计1115.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沙县住建局不仅对原告中枢公司进行处罚,也对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且罚款是由同一人缴纳的,更证明了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有关联性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6-9、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关于要求提供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监理标相关软硬件信息的函、监督点动态、投标人投标文件硬件信息列表详情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监理”项目中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材料是由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排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查证后出具的并盖有该中心骑缝章,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5中标准监理招标文件、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证据4,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使用同一台电脑投标、编制的事实,原告对此也未持异议。关于证据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即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证据11,原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6日中午12时07分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辩书,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说明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的**申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公布,其中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中枢公司通过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平台提交投标文件。2020年5月28日,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标在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沙县住建局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推送的消息,得知中枢公司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递交投标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情况,并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调查。2020年7月28日,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沙县住建局提交关于中枢公司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开标环节递交、编制投标文件电脑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系统获取计算机硬件信息一致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29日,福建闽**工程有限公司向沙县住建局发出关于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中存在MAC地址相同或者非法的MAC地址的投标人,要求核查监督平台出现雷同标红现象的情况说明。2020年9月1日,沙县住建局向中枢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杭、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行政执法询问笔录》。2020年9月2日,沙县住建局根据已取得的证据向中枢公司发出***[2020]第9号的《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中枢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拟作出对中枢公司及主要责任人法人代表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5日,中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沙县住建局提交《**申辩书》。2020年9月6日,沙县住建局作出***[2020]第10号《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枢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三明生态新城**坑安置地建设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行为,对中枢公司处以罚款900元及对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处以罚款45元,并告知中枢公司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送达给中枢公司。中枢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沙县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对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的法定职责。据此,沙县住建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沙县住建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鉴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有很多表现形式,如: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等,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未与上位法相冲突,中枢公司与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和编制投标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沙县住建局参照该指导意见将该情形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中枢公司,在收到中枢公司的**申辩书后当日即作出的***[2020]第10号《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中枢公司认为沙县住建局于收到其提交的**申辩书的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未充分听取**申辩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中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