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蓝润华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373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工业园区永安路一段众联高新机电智谷产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蓝润华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里塘西巷55号1栋1单元2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冯仁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横街188号2栋18楼18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茂伟,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成都蓝润华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华仁公司)、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源公司)、焦茂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远鸿公司代理人陈琳,被告蓝润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被告兴东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鸿公司、蓝润华仁公司、兴东源公司、焦茂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420.8元。事实及理由:远鸿公司是蓝润蓝客城房地产项目(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经该公司工作人员雇佣,按照其指示的时间、地点前往蓝客城小区一期进行车棚玻璃维修工作,**在正常维修时,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从车棚顶坠落,后被送至成都城北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两个十级。**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远鸿公司、蓝润华仁公司、兴东源公司、焦茂伟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现为保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远鸿公司辩称,该项目并非远鸿公司开发建设,远鸿公司仅受托就该项目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远鸿公司并没有雇佣**,也未向**发出任何工作指令。
蓝润华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蓝润华仁公司指定兴东源公司实施完成,蓝润华仁公司与**并无直接的雇佣或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2.兴东源公司具备实施案涉工程的资质和能力,蓝润华仁公司与兴东源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和付款,对于兴东源公司是否有将工程另行转包分包给他人并不知情,蓝润华仁公司依法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3.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蓝润华仁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诉请的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律标准,对于无依据和超过法律标准款项应该予以扣减,具体以提交书面的费用清单为准;4.**实施的工程为高空作业,自身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兴东源公司辩称,1.兴东源公司从蓝润华仁公司处承建的工程中的雨棚玻璃及钢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了焦茂伟,**系由焦茂伟雇佣,其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其后,**在雨棚维修施工范围内受伤,焦茂伟作为雇主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的安全教育,焦茂伟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兴东源公司具有选人过错,兴东源公司仅在选人不当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作为雇员,据了解在事发前,中午吃饭期间具有饮酒行为,其系在酒后工作期间出现受伤事宜;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高空作业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而**并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却从事高空作业,而**作为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对施工设备设施安全性的观察和高度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蓝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集团)与兴东源公司签订《蓝润地产2018-2019年度后备物业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将蓝润地产部分已交房项目物业维修工作发包给兴东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具体工作项目以蓝润集团下达的《维修执行通知函》为准,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兴东源公司人员以及因兴东源公司人员造成的包括蓝润集团在内的第三方人员的安全事故、人员损伤等均由兴东源公司自行解决,由兴东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责任费用。
合同签订后,蓝润华仁公司作为蓝润集团的关联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兴东源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兴东源公司对“蓝客城1期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出入口原设计阳光板雨棚更换玻璃和加固等”及“蓝客城1期商铺外网污水井沉降堵塞处理”项目进行施工。案外人李加成系兴东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现兴东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蓝润华仁公司已经在2019年2月1日将全部工程款250,810.49元支付给兴东源公司。
在兴东源公司履行《工作指令》所涉工程的过程中,**于2018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在其为更换的雨棚玻璃打胶的过程中,不慎从距地面4米多高的雨棚上缺失玻璃处摔落受伤。
同日下午16时17分,**在成都城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L)桡骨中盾粉碎性骨折2.左(L)髂骨翼粉碎性骨折……,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1.保护患处,建议休息3月,伤后1-2月需绝对卧休休息,陪护1人;2.加强肺功能锻炼,简易术后2、3、6、12月定期复查X线和(或)CT,每次复查费用约600元;3.建议术后1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按照目前经济水平大约7,000元,具体费用有实际产生为准,本费用仅为参考,不作为任何凭据)。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6,428.9元,由兴东源公司垫付。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费共计1,420.27元。
2018年12月12日**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出具户口本、低保证、残疾证、新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蒋春华的身份证,拟证明户口本记载**的妻子是蒋成琼,有一个女儿叫陈鑫;陈鑫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来源,依靠其父亲抚养,**与其妻蒋成琼共同赡养蒋成琼父亲蒋春华;因**受伤,众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远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蓝润华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兴东源公司质证认为,户口本三性没有异议,户口本载明**为农村户口;对两份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提交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属于开具证明范围,**也未提供有社区备案登记的相应数据证明其知晓相应的证明事项;残疾人证、低保证三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显示陈鑫已经领取低保待遇每年领取6,554元,所以不应当支付其抚养费;蒋春华的身份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出示诊断报告单(2019年7月26日),拟证明诊断意见有左侧肋骨骨折可能,**脊椎已经开始萎缩,**直到现在都没有办法正常工作,所以**多主张了1个月的误工费。远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蓝润华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兴东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未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该证明载明内容来看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及诊断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应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出示其征地安置的材料、社保信息,拟证明**的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已因为征地而农转非。远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蓝润华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但与其无关。兴东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
蓝润华仁公司出示李加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兴东源公司自认接受委托实施案涉工程,并自认**是其钢结构施工班组下属临时工人;兴东源公司自认代为垫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4,479.92元并承诺自行解决案涉争议。以上兴东源公司自认的事实,证明**是兴东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且在事发后,也一直由兴东源公司自行处置并垫付医疗费,**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兴东源公司实际承担。**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蓝润华仁公司、兴东源公司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但是**认可兴东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远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相关物业内容远鸿公司不认可。兴东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兴东源公司向蓝润华仁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兴东源公司将雨棚玻璃及钢结构分包给了焦茂伟。
兴东源公司出示李加成与焦茂伟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兴东源公司将从蓝润华仁公司处承建的工程中的雨棚工程分包给了焦茂伟并且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1.8万元。其中,2018年9月10日聊天记录,可知焦茂伟明确承认案涉工程系分包给了他,并自称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案涉争议;2018年10月19日聊天记录可以显示,焦茂伟与李加成联系一起到**的住所地金马镇协商案涉纠纷的赔偿事宜;2018年9月12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整个聊天记录中的施工内容均发生在蓝客城,施工内容为玻璃更换及钢结构加固;通过焦茂伟朋友圈显示该微信系焦茂伟在实际使用及所有;兴东源公司通过李加成于2018年8月11日向焦茂伟支付部分工程款8,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万元。原代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微信系焦茂伟使用,且该聊天记录在有关于分包的的内容部分均为**已经受伤后,不排除兴东源公司为推卸责任所为,且**并不知晓兴东源公司与焦茂伟之间关系,**第一天到现场施工系由李加成分配工作,并非由焦茂伟分配,**不认识焦茂伟;朋友圈截图三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远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逾期无关。蓝润华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正好证明案涉工程是兴东源承包或是其分包给了焦茂伟,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兴东源和焦茂伟承担。
庭审中,**还陈述,其受伤当天上午有点飘雨,上午的工作是把玻璃放在固定位置,但是因为之前有一块玻璃没有送来,铺好后还缺一块,**明确知晓缺少的一块具体位置;下午**及其他工友开始打胶,下午13时许上去的时候已经没有下雨,下午14时过**在往后面退着打胶的时候,就从缺失的一块处摔下来了,当时就昏迷了什么都不知道;在从事案涉工程时,**并未喝酒,各被告为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出列**外还有4个工友,没有焦茂伟;**到案涉工程处做工系由工友李军(音)电话告知,并由李军告与我协商工资,施工前一天,由李加成接待**及其他工人看现场,施工当日由李加成具体分配工作;至今**都未收到劳务费。兴东源公司陈述,綦江工程分包给焦茂伟,由焦茂伟组织人工和提供设备,所有材料均由兴东源公司提供。远鸿公司、蓝润华仁公司陈述,远鸿公司只负责解除物业管理及服务工作,如需要维修或其他的改建,远鸿公司会通知蓝润华仁公司有其请人从事相应工作。
庭审中,**放弃对陈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除此外,**主张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误工费25,397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365天×158天(住院3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1个月,共158天)】;2.护理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7,900元(50元/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73,075.2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0%+1%)】;7.被扶养人(岳父蒋春华)生活费12,916.2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20-(70-60)]×(10%+1%)/2人】;8.后续复查费2,400元(600元×4次);9.后续手术费7,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0,420.8元。兴东源公司认为,1.误工费应该按四川省从事建筑业平均标准按照住院38天与出院3个月计算;2.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垫付,按照医嘱建议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个月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没有出具相应支付凭证,不应该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73,075.2元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付,其岳父的抚养费,因为其与**的关系双方并不是直系血亲,**对蒋春华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8.后续复查费,以**在举证环节中出具的票据金额为准;9.后续手术费,因为还没有产生,具体金额不清楚;10.鉴定费1,200元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调减为2,000元;所有费用应将我方垫付的46,428.9元一并处理。远鸿公司陈述,所有费用均与其无关,对上述损失均不认可,也不发表意见。蓝润华仁公司陈述,**所主张的费用应该由兴东源承担,若需要蓝润华仁公司承担,所有意见与兴东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对**受伤系因为为兴东源公司承包蓝润华仁公司的“蓝客城1期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出入口原设计阳光板雨棚更换玻璃和加固等”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从高处摔落所致的事实,均无异议。远鸿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实施人、亦非**的雇主,**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原因系远鸿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导致,故,**的受伤的事实与远鸿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远鸿公司不应对**本次受伤承担责任。蓝润华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东源公司,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均由兴东源公司执行,**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原因系蓝润华仁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导致,故,**的受伤的事实与蓝润华仁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蓝润华仁公司不应对**本次受伤承担责任。
关于兴东源公司与焦茂伟承担责任的问题。兴东源公司未与焦茂伟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且**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焦茂伟与兴东源公司之间有工程分包关系的内容,均发生在**受伤以后;另外,**也陈述其受伤前并不认识焦茂伟,故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焦茂伟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焦茂伟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关于兴东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李加成系兴东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及**的陈述,本院认为,**系由共有李军介绍到案涉工程为兴东源公司提供劳务的,故,兴东源公司应为**的雇主。因此,兴东源公司应就**的受伤承担责任。
关于向**与兴东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兴东源公司聘请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从事高空工作,存在过错;**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兴东源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保护,存在过错。**自知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未做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而从事高空工作,存在过错;员工明知玻璃雨棚上缺失一块玻璃的事实,且明确知晓缺失玻璃的具体位置,仍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高坠受伤,存在过错;兴东源公司虽然主张**在午饭时有喝酒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兴东源公司应就**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6,428.9元,各方认可,由兴东源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50元/天×休息期90天),**主张多计算一个月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东源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为医疗护理,并非生活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3,320元(40元/天×住院38天+20元/天×休息期90天)。5.误工费15,650.02元【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平均工资(私营单位)44,627元÷365天×128天】,**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兴东源公司主张依据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73,075.2元,**、兴东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岳父蒋春华)生活费,由于蒋春华系**岳父,并非直系血亲,且**之妻并未丧失劳动者能力,亦非唯一子女,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后续复查费1,420.27元,该费用由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手术费,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1,200元,**、兴东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51,034.39元。结合本院对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本次受伤的损失,应由兴东源公司承担110,724.07元(151,034.39元×70%+5,000元)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45,310.32元(151,034.39元×30%)的责任。兴东源公司垫付的46,428.9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品迭后,兴东源公司还应向**支付赔偿金64,295.17元(110,724.07元-46,4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29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