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1954号
原告: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商务楼中北3005、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877394。
法定代表人:王福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孙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PJB871。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5503565U。
负责人:郑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祥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程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沣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款33059.6元、水泥石灰沙子650元、有机肥280元、垃圾清运500元、国槐栽植用车103.16元、金叶槐栽植用车397.98元、人工费4800元,共计39790.74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荣程祥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0时,庞鲁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顺行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天津大道北侧绿化带,造成本车及原告沣艺园林公司所属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鲁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沣艺园林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沣艺园林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园林绿化养护协议,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实现场苗木损坏情况;
证据5、苗木款发票,证实原告苗木款损失;
证据6、有机肥收据,证实原告有机肥损失;
证据7、水泥石灰沙子收据,证实原告水泥石灰沙子损失;
证据8、李龙滨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实原告人工费损失。
被告荣程祥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园林绿化养护协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的保单、事故现场照片9张、苗木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有机肥收据、水泥石灰沙子收据,上述证据仅为收据,并非合法发票,本院不予确认;2.李龙滨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份,上述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10时,庞鲁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顺行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天津大道北侧绿化带,造成本车及原告沣艺园林公司所属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鲁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沣艺园林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沣艺园林公司系事故地点的绿化养管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新乐市蓝宇苗木种植基地购置国槐、草皮等苗木为事故地点重新栽植,实际支出苗木款33059.60元。
另查,冀B×××××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名下,在荣程祥泰公司雇佣的职工庞鲁鲁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沣艺园林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程祥泰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认为,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才予以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苗木款33059.60元,系原告为其养管的绿化带重新栽植苗木的实际支出,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石灰沙子款、有机肥款,因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槐、金叶槐用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费,原告提供的7份书面证言,但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雇佣人工的人数及天数的合理性,或人工费的市场行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苗木款33059.6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31059.6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沣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荔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