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81民初10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8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569297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中建七局的财产保全申请和被告漳龙建投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17日、2023年4月26日、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2023)闽0681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闽0681民初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3)闽0681民初1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漳龙建投公司银行名下存款40682167.84元。原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李**程,被告漳龙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2012241.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停工损失补偿13534363.65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5432748.5元;管理费用及间接费损失7576536.55元;分包管理人员及工人窝工费用313578.6元;远程监控损失211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012241.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利息);四、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被告漳州市歌剧院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FJ-29-1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漳州市歌剧院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70357940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工程地点位于漳州市南江滨路北侧,龙江南路东侧。2017年9月30日,案涉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2017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签署“经报批建设单位同意后开工”的审查意见,2017年11月12日,被告签署“同意于2017年11月12日开工”的审查意见。2017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定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开工。项目开工后,原告按施工规范施工。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50%安全文明施工费计3137756.5元。2017年12月10日开始,44口降水井全部投入使用于基坑降水,但地下水基本无下降趋势。鉴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及监理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ZZGJY-2017027),商请被告根据现场实际水文地质条件,与设计单位沟通对原基坑降水设计作出相应变更。监理单位于同日签署“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交降水监测情况及建议,经设计单位情况分析再调整方案”意见,设计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待工地开挖后进一步确认”的意见,2017年12月29日,被告签署“按设计意见处理”。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ZZGJY-2018002),根据此前降水情况提出相关事宜,监理单位于同日签署“报设计单位据情分析考虑调整降水方案”意见;2018年1月25日,设计单位下发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号ZZYT2017-02)第02号,调整了降水措施,增设了16口降水井。2018年6月26日,设计单位又下发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号ZZYT2017-02)第03号,对基坑范围全部区域增设64口降水井。至此,增加降水井计80口。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漳州市歌剧院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J-29-18.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漳州市歌剧院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期暂定为4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578873元,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审核价6482331元下浮15%计算。此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循序施工,截至2018年11月15日已完成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抽排水、两台塔吊进场作业以及部分砖胎膜砌筑及垫层浇筑等工作内容。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753,074.92元;于2019年2月14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649981.7元;于2919年2月14日支付了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075,736.4元;以上合计支付进度款6,478,793.02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要求项目暂停施工,但对于停工原因未予告知,亦未下发正式停工通知;2018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在会议上要求原告停工。2019年3月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下发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3.05)要求自2019年3月8日起暂保持70台降水以保持平衡即可;2019年4月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下发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4.05)要求自2019年4月9日起暂保持60台降水,以确保塔吊基础不浸水不泡水,后期施工再根据情况作相应调整。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漳州市歌剧院项目目前因优化设计且开工日期尚未明确,为节省工程建设成本,现场基坑潜水泵降水即日起在塔吊基础附近保持40台降水,并立即开展塔吊拆除工作,塔吊拆除完毕后停止降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及2019年8月初对两台塔吊进行拆除,后正式停工。至今为止,案涉工地一直由原告派人进行看护。项目暂停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报送《结算书》,并于2020年4月10日发函被告要求尽快推动结算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复;为此,原告委托***科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结算。被告于2021年12月02日复函告知漳州市歌剧院项目并没有停工决定,只是对项目部分功能做出功能性调整的指示,项目近期有再次启动迹象。嗣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项目结算或重新启动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且项目无任何启动迹象。综上,自被告要求案涉项目停工至今已逾3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至今无法就项目重新启动的时间予以答复,若继续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履行势必造成原告的巨额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据此,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 漳龙建投公司辩称,一、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具备支付条件的全部工程款9616649.52元,其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2201224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工程款22012241.8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却主张阶段性结算工程款,不能成立。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完毕。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签证单未送达发包人审批,以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须经发包人审批通过后,发包人才需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场签证单已送达原告审批。最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每一笔款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整申请支付手续”。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交前述材料。故,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停工损失补偿缺乏依据。其一,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逾期、擅自将项目负责人变更为***、2021年3月29日项目负责人由***再次变更为**、安全员变更为**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因此,所谓的停工责任在于原告。其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10)第六项“在本工程合同有效期内,因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或缓建或停建,承包人应无条件执行,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不因此赔偿承包人任何损失。”据此,答辩人也毋需向原告给付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FJ-29-1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漳州市歌剧院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漳州市南江滨路北侧,龙江南路东侧。工期总日**数450**。签约合同价为270357940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近;(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功能清单和预算审核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第6.1安全文明施工:……。6.1.5文明施工: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应当从施工现场清除承包人的全部施工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6.1.6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时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2.2发包人代表:***。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0)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3.2.1项目负责人:***。3.2.3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违约责任: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批准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且已备案方可更换。同时影响发包方支付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变更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人次。擅自变更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A、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B、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增减项目的单价仍以投标单价为准;②增减项目的单价无投标单价的,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报监理人、发包人审定;……。C、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①投标报价已有的材料,以投标报价中所列的材料单价为准;②投标报价没有的材料,参照投标期间《漳州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公布的材料单价按中标价的综合单价编制原则确定;③《漳州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没有公布的材料,由承包人、监理人、发包人进行市场询价,按市场价提出适当的材料单价后报审核,最终以审核为准。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①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监理工程师在接受到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15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实际计量的(不含设计变更)80%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设计变更)的90%;③结算审核完成后且资料备案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含设计变更)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注:①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每一笔款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整申请支付手续。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项目的,每延误一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10000元/天,在工程结算审核中扣除。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因承包人不按施工涉及图纸和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或违反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施工工艺不合格等原因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返工、补救、整改或重建的,其全部责任、费用以及赔偿均由承包人承担;(2)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按承包合同价款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面取消承包人的中标资格并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3)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人的工作内容直至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①……;②……;③承包人未能有规律和连续施工;④承包人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⑤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出现工人到工地追讨工资现象或到有关部门投诉拖欠工资;⑥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的时间将不合格材料、半成品、工程设备及施工机械运力施工现场的,或出现承包人拒绝执行监理人指令;⑦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位及安全不合格部位进行整改到位;⑧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将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上;隐蔽工程未经发包人和监理人检查验收,承包人擅自覆盖;⑨有其他违约行为。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承包人有上述情形之一,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人的工作内容直至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9月30日,案涉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2017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签署“经报批建设单位同意后开工”的审查意见,2017年11月12日,被告签署“同意于2017年11月12日开工”的审查意见。2017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定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开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ZZGJY-2017027),商请被告根据现场实际水文地质条件,与设计单位沟通对原基坑降水设计作出相应变更。监理单位于同日签署“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交降水监测情况及建议,经设计单位情况分析再调整方案”意见,设计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待工地开挖后进一步确认”的意见,2017年12月29日,被告签署“按设计意见处理”,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ZZGJY-2018002),根据此前降水情况提出相关事宜,监理单位于同日签署“报设计单位据情分析考虑调整降水方案”意见。2018年1月25日,设计单位下发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号ZZYT2017-02)第02号,调整了降水措施,增设了16口降水井。2018年6月26日,设计单位又下发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号ZZYT2017-02)第03号,对基坑范围全部区域增设64口降水井。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漳州市歌剧院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J-29-18.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漳州市歌剧院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期暂定为4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578873元,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审核价6482331元下浮15%计算。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8日监理单位就暂停部分潜水降水施工事宜和做好塔吊拆除相关工作事宜向原告下发监理工作联系单。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漳州市歌剧院项目目前因优化设计且开工日期尚未明确,为节省工程建设成本,现场基坑潜水泵降水即日起在塔吊基础附近保持40台降水,并立即开展塔吊拆除工作,塔吊拆除完毕后停止降水。2021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科律师事务所就项目后续复工时间、阶段性结算和支付款项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复函告知漳州市歌剧院项目并没有停工决定,只是对项目部分功能做出功能性调整的指示,项目近期有再次启动迹象等。后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复工事宜产生分歧,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 施工费3137756.5元,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753,074.92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649981.7元;2919年2月14日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075,736.4元;以上合计支付款项9616549.5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漳龙建投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歌剧院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就本案而言,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仅进行部分施工,整体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因此,在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仅针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停工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11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