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龙文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一审第三人:叶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龙文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龙文分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林某及一审第三人叶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乙公司与叶某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内部管理协议,对外不可对抗第三人,叶某系某乙公司在职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二)即便不认定案涉协议为内部管理协议,其亦属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叶某不具备建机一体化资质要求,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案涉塔吊租赁须具备特殊资质,某甲公司系唯一具备资质的主体,住建部备案资料均指向某甲公司,租赁双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仅为走账所用,缺乏证据支撑。(五)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与叶某等人的结算证据,某甲公司系唯一租赁合同相对方。(六)即便认定叶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裁判意见,某乙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或用人单位),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七)某乙公司作为国企,不能以内部承包为由免责,其甩手掌柜式的管理模式应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乙公司、某公司龙文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某乙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审查明,2019年6月4日叶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点其他约定中通过文字加粗的方式明确约定“甲乙方承诺:本合同为漳州某项目塔吊租赁主合同,因管理需要,总成本单位某同乙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单价、进出场费用等为甲方走款合同,涉及合同价款均以本合同为主”,上述约定清楚说明了2019年7月12日某公司龙文分公司、某甲公司、林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原因及作用。原审据此并结合《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案涉三台塔吊进场安装告知表时间上存在矛盾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叶某,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叶某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使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亦应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