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378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263185XQ。
法定代表人:何旭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金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179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02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老乡关系,2017年随**一起外出打工,后来到金实公司处工作。2017年10月12日下午14时20分在金实公司厂区内生产作业时,由于不慎被生产机器将自己的左手大拇指压断。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手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主张,被告狠心拒绝,后在太白派出所的建议下决定寻求司法救济。原告认为自己直接为金实公司工作,故向当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金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过程中金实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其与**系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随后当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一直多次向**主张权利,但其也拒不赔偿。原告受雇于金实公司,在从事其安排的施工任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其负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金实公司,希望协商赔偿事宜,但其拒绝协商,并推辞说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原告认为两被告该对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金实公司辩称,1.金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与金实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佣;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关于事实理由部分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是不属实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起诉的原因是其在仲裁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之后,对仲裁的裁决不服,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一直向**主张权利,是因为其一直拒不赔偿才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金实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承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两者间的承揽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因此金实公司不能因此承担责任;5.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左拇指不全离断的情况不属实,因为我们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没有此诊断结果,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是依据此项左拇指不全离断情况作出的,不应予以支持。
**开庭前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同乡关系,2017年随**一起外出打工。2017年10月10日,甲方金实公司与乙方**签订《中铁十局上海路一标南淝河大桥护栏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金实公司将中铁十局上海路一标南淝河大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承揽。2017年10月12日下午14时20分许,***在金实公司厂区内进行生产作业时,不慎被生产机器将自己的左手大拇指压断。后***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2017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1.保护患指,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术后一个半月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3.指导性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7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太白镇工业园区的“金实公司”有人因安全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公安民警到场后进行先期处置并积极联系其负责人,后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2017年10月22日,***在芜湖手足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元。2017年11月29日,***在芜湖手足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0元。后,***以金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2018年8月22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8年9月10日,***向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13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不全离断,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拇指指间关节处呈屈曲位僵直,其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索要赔偿未果,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本案中,金实公司对***在其公司内从事生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三是***的损失范围。现就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实公司抗辩***与金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受**雇佣。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述其与**系老乡关系,随**一起外出打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庭后**邮寄的《答辩书》,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金实公司与**签订了承揽合同,本院认定金实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操作不慎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对本起损害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损失的70%责任。***的本起事故发生在金实公司内,金实公司对本公司内的生产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时,金实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揽,故金实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的损失范围问题。经审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受伤情况相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规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的损失范围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79元,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医疗费为179元。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4.误工费。***没有提供其误工收入方面的证明材料,本院结合***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4964元/年(123元/天)标准,计算确定***的误工费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本院结合***受伤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关于鉴定费143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系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安徽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96元标准计算,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992元(1399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51001元,并确定由**、金实公司连带赔偿35700.70元(51001元×70%),***自行承担15300.30元(51001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00.70元,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