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何旭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波,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实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赵波系雇佣关系,金实公司与赵波系承揽合同关系,赵波对***负有管理职责,金实公司依据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无法对***进行管理。2.金实公司与赵波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赵波在何处加工产品,由赵波决定,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金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就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确认***与金实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3.根据金实公司与赵波之间承揽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赵波全权负责工人的施工安全。一审认定承揽关系成立,则该约定的效力也应予认定。4.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金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金实公司与赵波之间系分包关系,其将相关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波,应当与赵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波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波、金实公司支付赔偿款9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请求增加医疗费179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0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赵波系同乡关系,2017年随赵波一起外出打工。2017年10月10日,金实公司与赵波签订《中铁十局上海路一标南淝河大桥护栏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金实公司将中铁十局上海路一标南淝河大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赵波承揽。2017年10月12日下午14时20分许,***在金实公司厂区内进行生产作业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生产机器压断。后***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2017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1.保护患指,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术后一个半月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3.指导性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7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太白镇工业园区的金实公司有人因安全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公安民警到场后进行先期处置并积极联系负责人,后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2017年10月22日,***在芜湖手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元。2017年11月29日,***在芜湖手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后,***以金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8月22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8年9月10日,***向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不全离断,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拇指指间关节处呈屈曲位僵直,其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评定***本次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索要赔偿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本案中,金实公司对***在其公司内从事生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3.***的损失范围。第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认为金实公司、赵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实公司抗辩***与金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受赵波雇佣。因***陈述其与赵波系老乡关系,随赵波一起外出打工;赵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赵波于庭后邮寄的《答辩书》,应当认定赵波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金实公司与赵波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慎,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对本起损害承担相应的后果,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波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赵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赵波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本起事故发生在金实公司内,金实公司对本公司内的生产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时,金实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赵波承揽,故金实公司依法应当与赵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的损失范围问题。***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受伤情况相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规范,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79元,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定。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定。4.误工费。***没有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据材料,结合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4964元/年(123元/天)标准,确定***的误工费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定。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支出凭证,结合***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关于鉴定费143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系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安徽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96元标准计算,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992元(1399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过高,确定为5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51001元,由赵波、金实公司连带赔偿35700.70元(51001元×70%),***自行承担15300.30元(51001元×30%)。判决: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00.70元,被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赵波、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实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与金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金实公司与赵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波与***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金实公司将中铁十局上海路一标南淝河大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波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金实公司、赵波分别承担30%、40%的责任。
综上,金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400.4元;
三、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3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负担620元,赵波负担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妹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俞家佳
书记员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