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954号
原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栏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杭州市钱江三桥非机动车上下桥改善工程项目供应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1600110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在《工程质量及实际数量确认单》上确认护栏实际安装数量为1761.3米,价款为156517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370000元,尚欠1951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栏杆承揽合同》第四条,“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0.005”,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交付工程,已经逾期22天,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逾期违约金172168.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92988.3元。被告已支付1370000元,剩余部分属于工程质保金。二、《栏杆承揽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竣工验收时间为通车试运行两年以上。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交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即便2016年7月1日通车试运行,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后才可以提请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栏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钱江三桥非机动车上下桥改善工程,承包范围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1600110元,每延米单价900元,全桥栏杆总长约1777.9米;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60天,具体施工进度必须保证100米/天,若因天气原因影响,必须通过加班来弥补,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0.005,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则工期顺延;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定金,计160000元;待栏杆安装完成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缓慢,工作完成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日100米,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处罚200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之前完成全部护栏施工,若未按期完成,将根据合同双倍处罚。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交付该工程。双方确认护栏实际安装数量为1761.3米。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85170元,扣除处罚的2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56517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000元,剩余工程款19517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栏杆承揽合同》、工程质量及实际数量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单、罚款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栏杆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工。但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的延期行为予以处罚,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前完成施工,否则按合同双倍处罚。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12日交付案涉工程,也即原告并未在2016年5月28日前完成施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倍处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认为逾期违约金应按照《栏杆承揽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的0.005计算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出现逾期后,被告向原告罚款20000元,并且将约定的交付时间延长至2016年5月28日,同时约定如再延期交付则加倍处罚。故被告实际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标准予以变更。其次,《栏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在原告出现逾期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处罚的标准为20000元,若原告未能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交付,则加倍处罚,该标准更加合理。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栏杆承揽合同》中约定“待栏杆安装完成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行2年后……”案涉工程属于公路工程,其竣工验收时间最早应在通车试运行2年后,原告起诉时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5%即79258.5元的质保金。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5911.5元(1585170元-40000元-79258.5元-13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911.5元;
二、驳回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元,由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