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5015号
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
松县五里乡雷公岭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水源,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
河塌乡毛岭中街。
法定代表人:贺行华。
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家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