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6民初1337号
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雷公岭**。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潜山
市经济开发区皖潜大道0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系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建,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雷公岭**/div>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及第三人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建、第三人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光公司”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王平,被告**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安拆费用5962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建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双方分批次签订了《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建钢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拆卸工作,完整、合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对全部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共计欠付租金为596200元,被告安徽建钢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单据上对此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清租金。到期后,现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催讨,被告安徽建钢公司无故拖延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徽建钢公司拒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建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不是原告而是石春林及石春林的宿松中宏公司实际施工的,石春林是安徽宏光公司法人石松林的亲属,石春林又是安徽宏光公司的股东,包括支付工程款都是石春林经手,被告是将承包的工程施工交给**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事宜,拨付工程款是石春林与**建之间进行的。2018年9月28日石春林及其宿松中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项目部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内容是:之前是**建与石春林之间办理施工,付款等事宜,**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因此,被告安徽建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辩称,**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建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宿松中宏公司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宏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建;3、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交接表1组。证明被告建设施工项目租赁原告的起重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提出证据2分包合同**建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建与石春林及中宏公司具体办理事宜,**建是义务人,原告的权利应由石春林及中宏公司来主张,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提出都是**建及其工作人员经手的,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建认为,**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尚欠安徽宏光公司款项596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补充协议、宏光公司注册扫描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松林的亲属石春林之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系**建;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提供资质备案。2018年9月28日,石春林之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达成《补充协议书》,确定只有**建是义务人,被告不承担责任。
安徽宏光公司经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原告已经提供,至于是否均是宏光公司股东,庭后核实。但即使石春林是宏光公司股东,公司对外经营并不是以股东名义,而是以公司名义,同时石春林任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石春林、中宏公司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中宏公司与被告之间包括和力建司另有设备租赁关系。同时出具一份反驳证据“借贷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同时证明中宏公司与原告另有租赁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建认为,**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建钢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租赁设备和接受租赁设备的分别是宿松中宏公司、实际施工人**建。同时,宿松中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项目部达成的确定只有**建是义务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双方虽然不是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但是是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因此,对原告当然产生约束力。
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商定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原告与安徽建钢公司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分批次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约定,“乙方应在开始使用之日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以后每月按此日期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向被告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建陆续交付了租赁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拆卸工作。2018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对全部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安徽建钢集团碧岭温泉山庄项目部”尚欠付租金为596200元。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该项目部负责人**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催讨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租用宿松中宏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在碧岭温泉山庄使用实际承租人和欠款债务人是被告**建,安徽建钢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租用物料提升机所产生的费用无关。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徽宏光公司诉请的款项596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给付,还是由实际义务人被告**建承担。
被告安徽建钢公司与原告安徽宏光公司签订了租赁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合同,由此,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安装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履行相关合同事宜、支付相应租赁款项等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建钢集团碧岭温泉山庄项目部”即被告**建;最终结算也是在原告与被告**建之间进行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建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义务履行人。
现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仅系对租赁款项由谁支付出现了分歧。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已经将其应负的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给了被告**建,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最终结算行为等,即表明是对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移转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内容,则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安徽建钢公司就尚欠原告安徽宏光公司的款项596200元应由被告**建给付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建依法应当对尚欠原告安徽宏光公司的款项596200元依法承担偿付义务。
关于拖欠租赁设备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徽建钢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开始使用之日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以后每月按此日期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建依法应当对拖欠原告安徽宏光公司租赁设备款的违约金承担偿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安拆费用596200元;
二、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每台30**元为基数,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分别按2018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签订的“工作联系单”确认的时间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计4881元,由被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英
书记员徐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