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五里乡雷公岭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选春,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县。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定:驳回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0826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案件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龚选春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2、本案案由仅是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以上诉人住所地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龚选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租赁物使用地为**,因此**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储金津
书记员吴佳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五里乡雷公岭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选春,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县。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定:驳回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0826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案件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龚选春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2、本案案由仅是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以上诉人住所地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龚选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租赁物使用地为**,因此**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储金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