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957号
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雷公岭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谋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吴亚琳,被告中阳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57000元并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计为17680.1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款项付清(至2021年10月19日暂计为2560.2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77240.3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7月间,原告与中阳建设签订数份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阳建设承建的宿松县委党校迁建工程提供施工升降机,由中阳建设支付租赁费用。后原告依约向施工场地提供租赁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租赁费用。***为原告与中阳建设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5日原告经与***结算,尚欠租金57000元。期间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该费用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4日,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上列请求,望判如所请!
中阳建设辩称,1.原告与中阳建设案涉工程项目之间从来没有合同往来关系,中阳建设也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中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阳公司纳入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之间办理的结算与中阳建设无关,中阳建设从来没有授权***与任何人结算。3.原告没有和中阳建设办理结算,没有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应当向与其发生合同往来和结算往来的主体追究责任。4.据原告自称2015年其和***办理完结算,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连续性,至今早过了诉讼时效。5.本案争议的事实与被法院驳回的中宏建筑设备租赁的案件争议的事实一模一样。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先是以中宏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名义起诉,本次又更换主体起诉,但客观上一个合同的履行主体只能是一家,原告应该明白。原告随意更换主体,不能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中阳建设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宏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包括起重设备安装及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宏光公司。二、中阳建设企业信息,证明中阳建设企业信息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身份信息,证明***的身份信息。四、《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两份及交接表两份,证明中阳建设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等,工程项目为宿松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五、结算表一张、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结算,中阳建设及***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六、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具体实际施工,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以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七、利率表,证明出具条据时的贷款利率,按照5.6%计算。八、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两份,证明印章的使用并非单一行为。
中阳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合同和交接表上签字人员并非中阳建设的员工,合同不是中阳建设签订的。对证据五,认为结算表没有结算人签字,中阳建设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结算;欠条是***个人出具,跟中阳建设无关。对证据六,因为***未到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认为合同不是中阳建设签订的,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中阳建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八所涉的合同均加盖中阳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中阳建设虽不予认可,但综合可认定所涉合同是项目部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中阳建设,本院对证据四、八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能反映***承包案涉工程整个劳务,租赁使用升降机,就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反映签订特种设备合同是案涉工程报建所需,本院对证据五、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阳建设承建宿松县委党校迁建工程后,***承包该了该工程的整个劳务,由于施工需要,***租赁中宏公司(中宏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宏光公司)施工升降机。2015年2月5日,宏光公司与***进行结算,***尚欠租金57000元,向宏光公司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施工报建需要,中阳建设宿松县委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部与中宏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签署了交接表。
本院认为,宏光公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则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宏光公司57000元租赁费未付属违约,给宏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宏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的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中阳建设与宏光公司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目的是用于报建,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且中阳建设未参与租赁费的结算,故宏光公司要求中阳建设支付案涉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