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304号
原告: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五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399543372K。
法定代表人:刘连保,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系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7255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系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393444。
被告: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区岭口路299号香域尚城32栋二单元902室(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6275492W。
法定代表人:贺静,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与被告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公司诉称,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制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合同履行日期、甲乙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9年6月5日支付了总工程的30%预付款10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预制梁板,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成品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施工,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预制合同》,返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广益公司(甲方)与被告青木公司(乙方)签订《预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制成品梁,梁板单价为24200元,数量以施工图纸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总款为363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效,在两个月内完成预制,施工宽限期半个月;乙方收到签订合同总工程款的30%预付款,乙方开始预制,甲方必须在合同期80天内提成品梁……甲方应付至合同价款所有预制梁板的剩余款100%,乙方方可让甲方运输成品梁。同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105000元,并载明“华阳河沙圩桥工程梁板款”。2020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成品梁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预制购销合同》、银行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预制成品梁,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5000元。
如果被告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南昌青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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