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637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五里街。
法定代表人:刘连保。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姚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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