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观艺术有限公司、***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693号

原告:北京***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统一社会用代码91110116790694800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辉(特别授权),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北路61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370829798669538R。

法定代表人:李肖,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特别授权),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款30.54万元,计算截止日是2020年10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凤凰”雕塑工程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济宁市嘉祥县凤凰山公园定制高12米的雕塑一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凤凰(圆雕),合同价款180万元,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相应付款进度履约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却从第三期付款起欠付工程款累计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因此造成过期延误和乙方(原告)遭受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在施工期间或竣工验收后无故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每天按所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时间与延迟时间等同。截止2020年8月31日,违约金合计259800元。至2019年7月工程竣工完成后至今,原告多次派人追索拖欠工程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分四个阶段进行验收,但在原告施工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阶段性验收,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的验收均未进行,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大部分集中在2018年上半年,在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阶段性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支付工程款责任。2、本案涉案工程总体至今未验收,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验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凰》雕塑工程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书;2、欠款本金、违约金清单;3、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4、《凤凰》雕塑现场图片;5、收款明细表;6、2015-2017年原告工作人员与林业局黄局长的往来邮件;7、2016年3月17日《凤凰》雕塑深化设计与工程委托协议书;8、2016年5月28日嘉祥县林业局黄局长、李局长等人来原告工作室凤凰雕塑放大泥塑;9、2019年7月16日凤凰雕塑验收现场照片;10、2019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的文件及快递物流信息单;11、2019年9月17日原告给嘉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邵局长的文件及快递物流信息单;12、2019年12月24日嘉祥县林业局李局长给的付款短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制作的关系,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递交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证据3,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的公章并不是被告鹏程公司,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证据4,因雕塑周围没有参照物,无法证实该参照物为涉案雕塑;证据5,有异议,该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客观证据;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既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意向;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嘉祥县林业局,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被告方人员对有关样品进行确认;证据9,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参与了工程的验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代理本案被告行驶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义务;证据10,在原告的请款报告中,原告已经自认被告方已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比例为77.77%,从其报告中也显示被告没有违约;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12同证据11意见。微信截图只是证实原告在立案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制作的关系,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嘉祥县林业局与被告签订了“嘉祥县凤凰台主题雕塑《凤凰》深化设计与工程委托协议书”,由被告对嘉祥县凤凰台广场主题雕塑的深化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凤凰”雕塑工程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嘉祥县凤凰山公园定制高12米的雕塑一尊。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为凤凰(圆雕);(二)、合同价款180万元;(三)、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预付40%计款720000元,2、泥塑艺术定稿制作及翻制后三个工作日付20%计款360000元,3、泥塑制作完成,运至现场安装之前三个工作日付20%计款360000元,4、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三个工作日付15%计款270000元,5、一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付5%计款90000元。(四)、违约责任:甲方在施工期间或竣工验收后无故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每天按照拖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工作,应当每天按照合同造价总额千分之二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工程验收:1、按雕塑项目的工艺流程,可以分为模型阶段、实材加工阶段、安装阶段、安装完成阶段等4个阶段,乙方按阶段完成情况通知甲方按阶段验收。2、雕塑制作、安装过程按阶段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乙方在阶段任务完成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后一周内进行现场验收。3、甲方在雕塑工程竣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现场验收,视为乙方交付的作品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即开工建设,2019年7月14日工程竣工,7月16日,原告、监理单位、嘉祥县凤凰山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等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5月18日支付50万元、9月4日支付30万元、10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嘉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31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沟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凤凰”雕塑工程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制作安装了凤凰雕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违约时间的起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界点均系原告与委托设计方进行的沟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委托制作安装方进行沟通,2019年7月16日,原告、监理单位、嘉祥县凤凰山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等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被告没有参与验收,但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书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以2019年9月20日为界点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观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98元,由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