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1民初1658号
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69538R。
法定代表人:李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圣德路8号(至尊汽车服务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QNA842Q。
法定代表人:何猛;职务:经理。
第三人:李德立,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第三人:何猛,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德立、何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在、王传征,被告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猛,第三人李德立、何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5620元,两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山东省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地点为泗水县,分包内容为泗水南环互通桥涵及挡土墙施工,总承包价款为1565928.78元。施工工程中,被告因故退出工地,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农民工于2021年11月上访到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泗水县公路管理局,要求原告代付由被告拖欠的工资,经核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共39人,工资总数为225620元,在泗水县公路管理局的督办和泗水县人社局的协调下,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上述人员代付工资2256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在代替承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其追偿。而第三人何猛将该项工程全部交给了李德立,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均为第三人李德立招聘,李德立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其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在原告代为支付后,应对该代付工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9430元。
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是4月1日签的,合同是7月中旬签的,签完合同我向原告提供了43万多的劳务发票,从提供发票给原告后说几天后工程款会拨下来,后多次催要始终没有拨下来,8月15日职工罢工,我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
李德立辩称,我从何猛5月3日发给我鹏程路桥给他活的时候,我和何猛协商何猛给我一天300元工资让我给他代工,每月9000元,让我给他招人及管理现场。原告所说把工程交给我不属实,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何猛辩称,我5月份去原告处第一次接触工程时,原告方人员给我看了电子版合同,让我进场施工,施工到大概7月中旬我要求签合同,签的合同与电子版的合同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泗水南环互通桥涵及挡土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泗水县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承包范围为泗水南环互通桥涵及挡土墙工程,合同签约不含税合同价为1565928.78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符合上列要求的、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和主要施工器械,并承担其甲供材料和机械费用,乙方人工费承包、甲供材料、甲供机械以外的一切辅助材料、机具,并承担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附件四及附件五,被告为第三人何猛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何猛为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工程的驻现场代表,合同相关事宜由何猛全权负责,同时明确何猛在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工程承包中代被告并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何猛在合同中所签字确认的一切事项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退场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2021年12月30日,济宁市公路管理局泗水公路局为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问题督办函》,责令原告务必于2022年1月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丁同银(木工)班组、聂天龙(钢筋工)班组、陈光(钢筋工)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225620元,后于2022年1月19日发放剩余农民工工资1738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向三被告追偿垫付农民工工资399430元。
另,李德立为何猛代工,由何猛向李德立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399430元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第三人何猛为S512泗水连接线改建工程的驻现场代表同时与合同相关事宜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何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德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时,何猛与李德立均认可李德立为何猛的代工,原告要求李德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解未收到原告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追偿权是因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399430元后而取得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获得不以原告是否想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为前提,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辩解,原告所提交合同与电子版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款399430元;
二、驳回原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计3646元,由被告济宁市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