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97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袁湾村(袁湾村老居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尹昌军,经理。
被告: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泽公司)、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昌军,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用本人的挖掘机为***承接的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桥工地、嘉祥新桃河工地及鱼台县清河工地的土方挖掘工程。该三处工程发包方为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及徐州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欠原告的施工费,原告便找第三被告要款。2018年12月20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达成支付原告施工费的协议。由第三被告直接付款,但第三被告在支付11.5万元后仍欠原告974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腾泽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其承接的被告腾泽公司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桥工地、嘉祥新挑河工地及鱼台清河工地的三处工程,并不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腾泽公司的。我公司与被告腾泽公司签订的唯一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0日,施工地点为金乡县卜集镇张烧饼村,没有原告主张的上述工地。二、我公司项目部虽与被告腾泽公司签订了代发机械费用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同样是只针对张烧饼村新万福河桥改造工程,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三个工程中的任何一项。三、我公司与被告腾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7568219元,最后双方结算价款为8091162.19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我公司以银行转账或代发人工工资的方式先后25次向被告腾泽公司支付劳务费8091162.19元。至此,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50型装载机1台在G105三合同自2018.6.6号至10月7号共四个月,在此间路基队伍用,桥梁队用。”2018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今欠***挖机费用清河玖万元整(传斌对账),新挑河工地陆万贰仟肆佰元整,装机台班费南张工地用待定陆万元整,合计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2018年12月20日,被告鹏程公司(甲方)与腾泽公司(乙方)签订《代发机械费用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G237张烧饼庄新万福河桥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为确保乙方机械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应车主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机械费由甲方代发。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件: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费用确认单。”原告提交的《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欠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费确认单》中记载原告租赁费金额为115000元。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5000元、60000元,合计115000元。对其余租赁费97400元,原告现未获清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所出租的物品,原告陈述:“出租挖掘机一台,是现代牌225-7型,承租人是被告***,本案所涉的以上三个工地,该三个工地都是被告鹏程路桥公司承包的,又转包给了被告腾泽公司,腾泽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所以我要求三个被告共同向我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金)97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腾泽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鹏程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且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转款115000元,系基于该公司与被告腾泽公司签订的《代发机械费用协议书》。因此,原告虽要求被告鹏程公司给付租赁费(租金)974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泽公司给付租赁费9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徐州市腾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仙峰
人民陪审员  薛尹
人民陪审员  崔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