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71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69538R。

法定代表人:李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该公司满硐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付长江,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与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赔偿数额为117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份经被告付长江介绍到被告公司打工,从事打电钻工作。2017年9月7号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钻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满硐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右掌骨骨折等。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济宁市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因后原告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看病的钱是由付长江支付的,其余的钱他不想拿了,想让被告公司拿一部分。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付长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证据一、付长江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案两份、诊断报告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入院证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满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共住院7天。

证据三、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无特殊情况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78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受伤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份经被告付长江介绍到被告公司***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打工,从事打电钻工作。2017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钻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祥县满硐卫生院4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9月10日,原告被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第五掌骨骨折(右)。出院医嘱:普通饮食,加强营养。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付长江支付。根据原告***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陆仟-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施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务关系中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规范操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不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施工时受伤,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酌定***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30元/天×3天+50元/天×4天);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b),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25天、护理期为25天,误工期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确定为2000元(80元/天×25天);原告系农民,且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农民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945.2元(82.42元/天×60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4、鉴定费7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596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应赔偿11175.64元(15965.2元×70%)。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长江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处务工的中间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长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崔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