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69538R。
法定代表人:李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程路桥公司不承担**的损失(7807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路桥公司己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提示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程路桥公司在该事故路段施工之初就在施工道路的两端及有关路口设置了警示牌及路障,有醒目的标牌告知所有行人及车辆,该路段为施工路段,禁止所有车辆和行人通行。**对***程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足以证实***程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提示义务。至于照片中是否有车辆通行,均不影响***程路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的存在,更不是**擅闯禁区的理由。另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时,**表示对该路段正在施工,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是明知的。**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该路段因施工禁止通行,却仍然闯入施工现场,以致发生事故,可见其对损失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程路桥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免除***程路桥公司的责任,即便判决***程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综合考虑案情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判决***程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路桥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事发时道路处于开放状态,无安全防围措施和明显禁止道路通行的标志。事发前白天时行人不断,车辆络绎不绝,事发时路段无任何灯光及照明设备提示道路在施工中。施工之初是否有警示牌及路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存在整个施工期间,事发时道路实际情况及***程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都可以反映出路障缺失,封路路围已经去除,道路中轿车及行人均有通行。三、施工过程仅设置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人还应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本案***程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但去除施工之初安装的防护措施,在发现施工路段有行人及车辆进入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增加防护措施。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程路桥公司作为居民明知事发道路在之前有施工,近期有多数人在通行,**在道路行走无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96,78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太白湖新区接石线进行道路辅助施工,封路公告注明的施工期为2020年4月5日至6月15日。2020年6月14日晚上8点左右,**从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在石桥镇为民服务大厅处29米外,被路面上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致左肘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向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石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注明:“经现场察看,当事人**(身份证号码:)骑电动车摔倒在石桥镇登丰里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北大概30米处,电动车歪倒在一堆因道路施工遗留的砂石上,砂石放在路上,现场光线昏暗,砂石旁未发现有警示标志,当场拨打120将**送往医院”,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375.47元。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无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及费用”。被告庭审中对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照片中,封路公告显示路面进行封闭施工,虽然路面两端及相应路口均设有警示牌,禁止行人及车辆通行,但被告提交的其他照片均显示路面上明显行驶有多个机动车辆、被告提供的夜晚路面照片中提示牌无灯光提示,且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石桥派出所处警情况亦能证实在本次事故出事路面上遗留施工砂石,现场光线昏暗,砂石旁无警示标识。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确已对该施工路段进行完全封闭施工、被告在路面堆放砂石存在安全隐患就应当设置交通警示标志,被告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施工时间为两个多月,且原告在该区工作、生活,原告亦认可知道该路段正在施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地点正在施工不适于通行,仍在夜晚自然光的光照条件很差的情况下骑车通行,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医疗费:被告辩解对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三张门诊发票应由门诊病历相佐证,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已注明要求原告每月复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按9645.47元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住院7天每天3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21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辩解如原告需加强营养,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的时间和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辩解该项主张应由医疗机构出具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且只限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未就出院后需陪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80元7天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560元。5、误工费:被告辩解对误工天数123天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并非从事批发零售业,故不能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经营流水、缴税证明等必要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3天,即14,268元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因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已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84,658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确定,即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此为系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要构成伤残均予以赔偿,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只有六至一级受害人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交通费: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该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为准,且应提供相应的凭证,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被告辩解原告对其伤情有重大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给其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2,541.4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由***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1,541.47元由***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70%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8,079元;二、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由被告***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为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路桥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2020年6月14日晚上8点左右,**骑电动车在石桥镇为民服务大厅附近被路面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致左肘部受伤。事故发生地为***程路桥公司进行道路辅助施工路段。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现***程路桥集团主张已尽到安全警示和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程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路段照片看,施工公告显示为封闭施工,在路面及相应路口设立了警示牌。但从照片显示,施工地段停放多辆机动车且有多辆机动车在路面行驶。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石桥派出所记载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显示:电动车歪倒在一堆因道路施工遗留的砂石上,砂石放在路上,现场光线昏暗,砂石旁未发现有警示标志。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程路桥公司未完全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在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路段受伤,***程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施工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对于该路段路况是应知的,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程路桥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