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034号
上诉人廊坊北检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亚兴公司承担北检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等。事实和理由:一、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被注销,亚兴公司应为退还主体。1.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接受宁强旭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委托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需存入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账户,招标结束后以转账形式退到投标人账户,且起诉前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也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并承诺全部退还,故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退还保证金的主体。2.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旭日公司委托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不能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定,且如系其私自收取,也应退还。3.案涉保证金存入代理机构账户后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如投标人有违规行为则招标人有权扣除该保证金,否则应由代理机构作为返还主体予以退还。二、一审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不是退还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1.《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应由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该约定优先于法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一审认为招标人是退还的唯一主体错误。
亚兴公司辩称,亚兴公司已经帮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转交了保证金给北检公司,北检公司的律师费及利息均不应由亚兴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
北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亚兴公司退还北检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亚兴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检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北检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亚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8年7月作为宁强县广坪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无损检测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文件》(项目编号YX-2018-104),该项目的招标人是宁强旭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该文件表明上述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分别均为3万元,还表明,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北检公司按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8月14日向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指定账户电汇6万元。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7日分别公布了一期、二期招标结果,北检公司未中标,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退回其中一个标段保证金3万元。另一标段保证金3万元,在北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亚兴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收到案外人马媛媛转账3万元后立即将之转给了北检公司。亚兴公司陈述这3万元是其代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
一审另查明,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9年7月18日注销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检公司主张的亚兴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3万元、支付利息并支付北检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亚兴公司抗辩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无招标代理资质,这个项目招投标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并不一定必须是独立法人。亚兴公司认为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但该办法已经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废止。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故上述办法也已经失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除非亚兴公司能够证明该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否则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能够接受旭日公司的委托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
虽然2020年9月1日亚兴公司向北检公司支付了3万元,但该款项的支付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因为招标人是旭日公司,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是接受旭日公司的委托进行招标相关事宜,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旭日公司与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北检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作为代理人的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故北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北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北检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利息。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招标文件》载明:“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该约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为招标人,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披露了招标人,则案涉招投标行为直接约束的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亚兴公司陕西分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廊坊北检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