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4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10栋1单元7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鸿进,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2幢24层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翠,女,系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智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欧阳鸿进,被告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翠、姜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2.亚兴公司向西部智谷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
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西部智谷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约定西部智谷公司向亚兴公司提供锦乐·万柳郡,即龙门丽苑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标咨询服务及其他服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部智谷公司与项目业主成都武侯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资本公司)多次催告亚兴公司提供项目施工、监理标段的相关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亚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亚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咨询合同》中委托人载明的是武侯资本公司,案涉项目业主和招标方是武侯资本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也是由武侯资本公司沟通。西部智谷公司未参与过合同的履行,不是适格主体。第二,亚兴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编制了施工、监理标段招标文件,并于2020年11月16日电子送达对方。后西部智谷公司强行要求亚兴公司按其要求出具《招标文件编制意见表》(以下简称《编制意见表》),双方就编制表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争议,在对方强势要求下,亚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西部智谷公司送达了《编制意见表》。项目挂网招标后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开标,后完成了评估结果公示。综上,亚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西部智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西部智谷公司向亚兴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西部智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万元,亚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西部智谷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西部智谷公司对亚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没有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时间节点、形式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根据项目进展,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但西部智谷公司在就项目履行要求亚兴公司提交文件时,亚兴公司拒不提供,导致项目的实施进展严重滞后,导致西部智谷公司最终无法完成建设内容和目标。故请求驳回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2月,西部智谷公司(委托人)与亚兴公司(受托人)签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西部智谷公司委托亚兴公司为案涉项目承担项目工程招标咨询及其他服务工作,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工作程序及文件。合同结算金额最高为19万元(不含19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2)向受托人提供完成本工程招标咨询服务业务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需要交底的须向受托人详细交流,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6)条约定,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咨询服务报酬;第5.2(2)条约定,受托人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第6.1(7)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受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委托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向受托人追索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7.1(4)条约定,受托人有权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第9.3条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咨询服务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咨询服务报酬的利息;第10.1条约定委托人违约情形:(2)合同通用条款第4.2-(6)款提到的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咨询服务报酬;第10.2条约定受托人违约情形:(1)合同通用条款第5.2-(2)款提到的受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为完成招标工作的咨询服务。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受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1)组织招标工作的内容和时间:按招标工作的程序写明每项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时间;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具备招标条件的情况下,依法按时协助委托人组织完成招标工作。(2)为招标人提供的为完成招标工作的相关咨询服务:招标全过程的咨询服务,编制招标文件,承担的咨询服务工作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签订等。第3.1条约定咨询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完成相关咨询服务,并协助完成相关备案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4.1.2条约定受托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5.2-(2)款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为完成招标工作的咨询服务应承担的责任:受托人影响委托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第4.2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第5.2条约定补充条款:⑦受托人应在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若在约定时间无法完成工作,受托人应承担据此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等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16日,亚兴公司将案涉项目施工标段招标文件及监理阶段招标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西部智谷公司。2020年11月30日,武侯资本公司向亚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亚兴公司提交“龙门丽苑”项目施工监理标段招标文件及其编制意见表的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将《关于“龙门丽苑”项目可研报告评审意见》发送至贵公司项目经办人处,希望贵公司出具该项目招标文件初稿与招标文件编制意见表……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施工监理标段招标文件初稿,但未收到招标文件编制意见表。烦请贵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将项目施工监理标段盖章后的招标文件及其编制意见表发送至我公司……”。2020年12月2日,亚兴公司制作《编制意见表》,其中“编制说明”一栏载明:“由于建设单位至今未向我司提供该项目相关技术资料(经我司多次催促,都未给),而我司只有将该项目的监理、施工标段的相关招标文件(标准版)于2020年11月17日发给了建设单位。待有相关部门定稿后,我司视其招标文件内容是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后,方可认可。”同日,亚兴公司在该意见表上盖章并向西部智谷公司提交,西部智谷公司认为内容不符合其要求予以拒收。2020年12月4日,亚兴公司再次将《编制意见书》送达西部智谷公司。2020年12月25日,武侯资本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标段和监理标段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1月18日,就案涉项目施工标段和监理标段进行现场开标。2021年1月21日,案涉项目施工标段和监理标段评标结果在网上公示。
另查明,1.《工程咨询合同》抬头处“委托人”载明为武侯资本公司,签字盖章处为西部智谷公司。西部智谷公司称其为武侯资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两者的工作人员和业务管理有交叉重合,根据工作安排,武侯资本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招标咨询工作的沟通、对接等工作,但《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西部智谷公司承担。
2.西部智谷公司提交成武府办发〔2020〕6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区级政府及区属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及成武府发〔2020〕5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侯区2020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拟证明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
3.2020年10月29日,西部智谷工作人员向亚兴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编制意见表》两份及《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龙门丽苑项目可研报告评审意见》。
4.庭审中,亚兴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两套不同版本的施工标段和监理标段招标文件,一套由亚兴公司编制,另一套由西部智谷公司改动,拟证明改动后的招标文件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情形。亚兴公司还提交两份未盖章的《编制意见表》,“编制说明”一栏载明:“……招标文件中为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款,未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建议招标人将此版本用于招标。”亚兴公司称上述意见表为西部智谷公司要求出具,亚兴公司认为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盖章。西部智谷公司称其为国有企业,虽《编制意见表》不是招标过程中必须提交的材料,但按照国企内部管理程序,须有《编制意见表》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亚兴公司没有按要求提交,导致案涉项目招标工作后续流程延迟。
5.西部智谷公司提交与亚兴公司合作的另案项目的《工程咨询合同》、招标文件、《编制意见表》、挂网招标文件、请款说明等证据,拟证明《编制意见表》系原告招标文件挂网的必要材料。
6.亚兴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西部智谷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47500元。
本院认为,西部智谷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咨询合同》中委托人签字盖章处盖有西部智谷公司印章,故《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西部智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武侯资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西部智谷公司与亚兴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工程咨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西部智谷公司是否应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金额;3.西部智谷公司及亚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工程咨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解除事由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西部智谷公司以亚兴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查,亚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西部智谷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提交了案涉项目施工标段招标文件及监理阶段招标文件,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亚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制作了《编制意见表》,未超过西部智谷公司要求的最后期限。即便《编制意见表》的实际提交时间是2020年12月4日,也未超过合理期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亚兴公司迟延提交《编制意见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西部智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部智谷公司是否应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金额。根据《工程咨询合同》的约定,结合亚兴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西部智谷公司关于双方其他项目的合作流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亚兴公司提供了部分咨询服务,西部智谷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工程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咨询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完成相关咨询服务,并协助完成相关备案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案中,亚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编制招标文件等咨询服务,实际上投入了一定量的人力、物力并完成了部分工作量,但咨询服务费还应包含协助后续的组织开标等相关服务内容,亚兴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不清楚、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在开标现场提供的服务,再鉴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续相关服务亚兴公司可能存在履行不全的情形。综上,本院酌定西部智谷公司向亚兴公司支付50%的合同款,即94995元(合同约定总金额不超过19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亚兴公司请款金额一般为189990元)。
关于西部智谷公司及亚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工程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7.1(4)条约定,受托人有权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故亚兴公司有权拒绝西部智谷公司提出的要求,但前提是该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庭审中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西部智谷公司要求其出具《招标文件编制意见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故亚兴公司未及时提交《编制意见表》,造成西部智谷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滞后,应承担违约责任。亚兴公司抗辩称西部智谷公司未向其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所需清单、图纸,但根据查明事实,西部智谷公司向亚兴公司发送了《关于龙门丽苑项目可研报告评审意见》,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西部智谷公司已提交制作编制招标文件所需材料,事实上亚兴公司也据此制作了招标文件初稿。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西部智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款的20%,即37998元(189990元×20%);律师费以实际支付为准,即47500元。关于西部智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亚兴公司未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西部智谷公司不应承担延迟支付服务费的责任。
综上,西部智谷公司应支付亚兴公司服务费94995元,亚兴公司应支付西部智谷公司违约金37998元及律师费
47500元。品迭后,西部智谷公司应向亚兴公司支付949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4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智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