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2幢24层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天成名都D区1号楼3栋101号。

负责人:李明,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古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向亚兴建设公司返还“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级管网建设及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全部工程资料。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亚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来看,未明确收到**交还的监理资料的具体内容。一审庭审后,亚兴古蔺公司的负责人李明向亚兴建设公司表明,**提交的《证明》系亚兴建设公司与亚兴古蔺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盗用亚兴古蔺公司印章而出具的,李明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从亚兴建设公司拿回《证明》原件,交还给亚兴建设公司。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能客观反映出与**聊天的对象是李明,更不能证明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次,**从亚兴建设公司处收到全部工程监理资料,应向亚兴建设公司交还全部工程监理资料,但其向亚兴建设公司之外的其他人交还全部工程监理资料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向亚兴古蔺公司提交了监理资料也是无效的。且**也不能证明其向亚兴古蔺公司提交了全部监理资料。最后,亚兴建设公司未委托亚兴古蔺公司或者李明代收监理资料,亚兴建设公司也未要求**向亚兴古蔺公司或李明交还监理资料,且亚兴古蔺公司或李明也无法辨别**交还的工程监理资料是否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单位的要求。(二)**未按《劳动合同》和《申请》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向亚兴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亚兴建设公司监理的“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级管网建设及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到亚兴建设公司上班,也未说明情况,更不配合亚兴建设公司、工程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5月27日,**单方向亚兴建设公司出具《申请》,承诺其2020年4月30日后到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面试上班,并未完成亚兴建设公司的一切收尾工作,整改、补齐**在任职期间未完成一切监理资料。**能否取得1330700元监理费的关键在于是否提交了完整且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资料,至今亚兴建设公司未收到监理资料。(三)亚兴古蔺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驳回亚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亚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向亚兴建设公司退还“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级管网建设及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全部工程资料;2.判令**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亚兴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133070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兴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亚兴建设公司负担。

亚兴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亚兴古蔺公司负责人李明被刑事拘留的短信截图,拟证明:李明涉嫌伪造亚兴建设公司印章被刑事拘留,李明出具的资料和已经交接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质证认为李明是否被拘留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认定李明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证明》中加盖亚兴古蔺公司印章,该印章不可能伪造。本院审核认为,李明出具的《证明》系加盖亚兴古蔺公司印章,并非亚兴建设公司印章,亚兴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也系伪造的,更不能否认李明已收到**退还监理资料的事实,因此李明是否涉嫌伪造亚兴建设公司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亚兴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补充一审对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目前该案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经查实,该案确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补充该事实。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已向亚兴建设公司退还了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改造工作二期项目全部工程资料;2.**应否向亚兴建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1330700元。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已向亚兴建设公司退还了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改造工作二期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亚兴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退还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改造工作二期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的主体必须是亚兴建设公司,而不能是其分公司亚兴古蔺公司。因此,亚兴古蔺公司于2020年8月1日为**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级管网建设及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所有监理资料,按规定存放在该工程所在地的项目部,监理资料真实、齐全、完整,满足监理规范和竣工验收要求,并通过了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该工程目前正在按计划进行正常的收尾工作,监理工作正常开展。”的《证明》,足以证明**已向亚兴古蔺公司退还了古蔺县乡镇雨污分流二、三改造工作二期项目全部工程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亚兴古蔺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全部监理资料,应视为亚兴建设公司收到了案涉工程全部监理资料。故亚兴建设公司认为**向其分公司退还案涉工程监理资料,不能视为**退还资料并要求**退还监理资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亚兴建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1330700元的问题。亚兴建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离职造成了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损失额高达133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亚兴建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13307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