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956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E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元智系统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237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智系统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商务助理工作。2016年6月底,被告安排原告协助其他同事处理泉州市博物馆项目投标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打印标书,但该项目最终未中标。2016年8月初,被告公司技术支持部门经理口头告知原告,其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未中标,从而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432.96元(月平均工资4304.12*8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剩余年终奖3855.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3.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资质津贴13800元(300元*48个月)。
被告元智系统技术公司辩称,本案劳动关系并非由用人单位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泉州项目最终系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之类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年终奖、技术津贴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元智系统技术公司从事商务助理工作。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3855.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资质津贴至2016年8月。2016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剩余年终奖3855.3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原告主张2016年8月31日,被告部门经理以原告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主张的技术资质津贴为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
上述事实,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雁劳仲案字[2017]23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剩余年终奖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了《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对于奖金的发放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故原告该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技术资质津贴,其称其主张的技术资质津贴为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主张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元智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432.96元、2015年剩余年终奖3855.36元、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3.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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