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4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白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以下简称轿子顶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户举示了秀山县膏田镇道罗村堡上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秀山县膏田镇道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土”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于轿子顶林场修建学铁公路延伸段是否占用有***的承包地,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海燕
书 记 员 程方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