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汤亚兵,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杨再彪,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志,该林场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斌,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陈德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修建的道路占用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但该修路占地事项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也未对占用土地进行调整和补偿,违反了《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陈冬梅、杨洪光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且证人关于召开会议的地点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召开了所谓的“院坝会议”的依据不足。故***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主持修建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道路,目的是为该村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便利,属于公益事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虽未举示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证明就修路占地事宜召开了村民会议,但通过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秀山县道罗村村民杨洪光、陈冬梅、杨胜武调查取证,三位证人均证实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在刘启华、陈冬梅(二人系夫妻)家,杨洪光家,杨秀红家召开过三次“院坝会议”讨论修路占地事宜。结合***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秀山县道罗村村委会已经通过召开“院坝会议”的形式,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决定修路占地事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晟
书记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