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

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国有轿子顶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1161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

农户代表人:***,女,1992年11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以下简称轿子顶林场),地址:秀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白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该林场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与被告轿子顶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代表人杨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被告轿子顶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土地补偿款44936.1元(37400元/亩×1.2015亩);2.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未明确金额和计算方式)并支付安置补偿费100500元(35000元/人×3人);3.本案诉讼费、测绘费165.8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秀山县膏田镇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学铁公路,即从学堂坝到铁厂坝。该工程由时任膏田镇道罗村村委书记兼村长的陈德兵负责施工,工程的终点(小地名)钟堡岭,工程于2010年完工。2013年,被告为了出行方便,接钟堡岭公路修建了一条通往被告林场的公路。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小地名为高岩的土,面积为1.2015亩。原告知晓后,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依法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面积测绘鉴定,后原告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渝04民终514号判决,告知因被告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被告占用土地修建了公路,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必然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恢复原状已经不能。为此,原告请求替代性的赔偿请求,即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的补偿款。

被告轿子顶林场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修建学铁公路延伸段是2012年9月份,施工修建时原告是知情的,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多次诉讼,但诉争的标的是学铁公路占地而非对延伸段主张权利。因此从2012年9月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9月29日已经过5年左右,此期间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2.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009年学铁乡村公路建成后,被告及政府部门为了给当地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有利于轿子顶旅游开发,当地百姓致富受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目的才对其公路进行延伸,是公益事业。在施工前就修建乡村路占地问题膏田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道罗村村长、原告所在地的组长现场查看后进行协商,由膏田镇政府、村委会负责对占地农户土地进行调整,被告不承担占地补偿。协议达成后,2012年9月开工对该条公路进行延伸修建至被告林区,该路段也是政府建设立项的工程。此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占用自己的土地以及占地面积的证据,不能仅凭单方的测量结果作为计算依据。卫星截图和卫星定位测量,延伸段长度是178米、路面宽度4.5米、实际占用的地面积不足806平方米,也不至于赔偿款44936.1元。3.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交纳社会保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征农养老保险范围,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交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再则,是否符合征农养老保险的条件,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的范围。4.现在本案争议的地方,县政府已经进行了扩建、扩宽,主要是县发改委在负责,现在道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是轿子顶林场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秀山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道罗村委会作为的乙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道罗村学铁公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整体承包,80000元/公里,为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职责第四项为自行调节施工中所占用的田、土、青苗、林木等一切附作物。2010年4月1日,道罗村委会与陈德斌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陈德斌。该道路是连接学铁公路由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生产便道。2012年12月11日,秀山县发改委作出秀山发改函(2012)311号《国有轿子顶林场区公路建设项目立项的复函》载明,原则上同意实施秀山县国有轿子顶林场林区公路建设项目。总投资400万元,资金来源车购税投资200万元,其余为项目业主秀山县国有轿子顶林场自筹。只有修路的费用,无土地补偿费用。2013年,被告轿子顶林场接上述公路修建了通往轿子顶林场的林区延伸公路,本案原、被告因延伸路段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6年,杨吉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县交通委员会、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吉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渝04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渝0241民初821号判决认定,本院依职权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土地征收标准进行了咨询,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函载明:膏田镇属于二类地区,其具体补偿标准为(一)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每亩为12000元。其中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我县实际支付给被征收人;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支付到劳动保障部门,不支付给被征收人。(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需要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具体标准为35000元/人。转非安置人数=(被征地耕地面积+0.5倍非耕地面积)÷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我县二类地区人均耕地面积都按1亩计算)。同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勘测规划院秀山县土地房屋勘测所测绘,修建学铁公路占用杨吉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登记在承包证上的小地名为“石板桥”、“标准田”(又名“坨秋长秋”)、“海椒田”、“河湾脚”的承包地总面积为3.291亩。应杨吉昌的要求,在该案中一并测量了杨吉昌指认的被侵占的“高岩土”,测量面积为1.2015亩(即本案争议地)。杨吉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测绘上述田土共计支付测绘费620元。(2017)渝04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主张轿子顶林场接着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道路修建通往林场的道路时占用了其土地,因其一审并未以该事实和理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其与轿子顶林场因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系独立诉讼,应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

再查明:秀山县膏田镇道罗村“土”未登记在承包证上,原告的承包证上未登记有“高岩土”。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人为杨吉昌,其他成员有杨辛昌(杨吉昌哥哥,先于杨吉昌死亡)、***(杨吉昌之女)。杨吉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取得了“高岩土”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修路是否占用了“高岩土”。

一、原告是否取得了“高岩土”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涉及被告修建的林区公路这部分,原告无承包地。虽然原告举示了道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堡上组的土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举示了道罗村堡上组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高岩土”系原告承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对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而承包经营权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登记有“高岩土”,证明未得到人民政府的对其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更重要的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关于“高岩土”的承包合同,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高岩土”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修路是否占用了“高岩土”。

本案中,被告不清楚所占土地名称或者被占地的农户。虽然原告举示了膏田镇道罗村的村民证明以及道罗村委会的证明,但仅能证明道罗村的土未登记在承包证上,未证明“高岩土”的具体位置以及被告修路是否占用“高岩土”的事实。原告举示的“高岩土”面积测绘图,系(2016)渝0241民初821号案件中应杨吉昌的要求,在该案中一并测量了杨吉昌自己指认的“高岩土”,仅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仍未补充相关证据。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修路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译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