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

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国有轿子顶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1632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膏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地址:秀山县林业局*楼。
法定代表人:白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该林场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以下简称轿子顶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对包含本案诉请的(2017)渝0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了再审和抗诉,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刘胜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的行为属侵权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款17708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安置补偿费。4、本案的诉讼费、测绘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3、4明确为安置补偿费为35000元、测绘费1000元,社会保险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秀山县膏田镇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学铁公路,即从学堂坝到铁厂坝。该工程由时任膏田镇道罗村村委书记兼村长的陈德兵负责施工,工程的终点(小地名)钟堡岭,工程于2010年完工。2013年,被告为了出行方便,接钟堡岭公路修建了一条通往被告林场的公路。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小地名为龙洞湾、火石湾、沙土、中堡岭的土地面积共计为4.735亩。原告知晓后,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依法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面积测绘鉴定,后原告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渝04民终538号判决,告知因被告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被告占用土地修建了公路,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必然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恢复原状已经不能。为此,原告请求替代性的赔偿请求,即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的补偿款。因此,原告特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轿子顶林场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修建学铁公路延伸段是2012年9月份,施工修建时原告是知道的,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多次诉讼,但诉争的标的是学铁公路占地而非对延伸段主张权利。因此从2012年9月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9月29日)止是5年零4个月,此期间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行为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学铁乡村公路建成后,被告及政府部门为了给当地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有利于轿子顶旅游开发,当地百姓致富受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目的才对其公路进行延伸,是公益事业。在施工前,就修建乡村路占地问题膏田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道罗村村长、原告所在地的组长现场查看后进行协商,由膏田镇政府、村委会负责对占地农户土地进行调整,被告不承担占地补偿。协议达成后,2012年9月开工对该条公路进行延伸修建至被告林区,该路段也是政府建设立项的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若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或者林地,原告是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占用的事实,但在被告施工阶段没有对被告的占地施工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曾经对学铁公路的占地进行多次诉讼中,均未对被告延伸的路段主张权利或者要求补偿,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对政府和村委会的土地调整以及被告的占地行为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修建延伸段公路占地是经原告同意后实施占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承包地或者林地实施侵权行为。3、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如前述,被告占用土地修建公路是合法占用,并有政府和村委会对占用土地的约定,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农村修建公益道路占用的土地只是原告的村组对土地进行调整而已,不存在补偿。再则原告请求支付177089元应当提供被告占地是否是自己的承包地或者林地的权属以及占用的实际面积,原告仅仅凭单方的测量结果作为计算依据明显的证据不足。通过卫星截图和卫星定位测量,延伸段的长度是178米,路面宽度4.5米,实际占用的地面总计不足806平方米,也不至于应当支付赔偿款177089元,何况原告并不能提供占地属原告承包地或者林权的权属。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安置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交纳社会保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征地养老保险范围。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交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再则,是否符合征地养老保险的条件,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范围。再则原告的请求不明,无法答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占用土地修路是公益事业并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后才施工修建的,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据此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争议的地方,县政府已经对这个地方进行了扩建、扩宽,主要是县发改委在负责,我们不是诉讼主体。路面已完工,正在进行硬化。现在本案涉及的土地的道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是轿子顶林场了,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秀山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道罗村委会作为的乙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道罗村学铁公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整体承包,80000元/公里,为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职责第四项为自行调节施工中所占用的田、土、青苗、林木等一切附作物。2010年4月1日,道罗村委会与陈德斌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陈德斌。该道路是连接学铁公路由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生产便道,道路于2009年内完工。2013年轿子顶林场接学铁公路修建轿子顶林场的林区公路。原告以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县交通委员会、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渝024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6)渝024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在(2016)渝024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依职权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土地征收标准进行了咨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复函,其复函内容是:膏田镇属于二类地区,其具体补偿标准为(一)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每亩为12000元。其中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我县实际支付给被征收人;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到劳动保障部门,不支付给被征收人。(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需要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具体标准为35000元/人。转非安置人数=(被征地耕地面积+0.5倍非耕地面积)÷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我县二类地区人均耕地面积都按1亩计算)。同时,在(2016)渝024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中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勘测规划院秀山县土地房屋勘测所测绘,原告因修学铁公路被占用土地且登记在其承包证上的承包地,小地名为“龙洞湾”(田)、“中板(堡)岭”(田)、“大阳(洋)洞湾”(林地),经测量为2.63亩。另查明,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特别说明原告主张轿子顶林场接着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道路修建通往林场的道路时占用了其土地,因其一审并未以该事实和理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其与轿子顶林场因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系独立诉讼,应另行提起诉讼。遂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道罗村委会修建的生产便道是从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轿子顶林场接道罗村委会修建的生产便道从龙洞湾到林区里修建了一条通往林场的道路。该事实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同时对于道罗村委会修建的生产便道系公益事业范畴并且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轿子顶林场接道罗村委会修建的林区道路,该道路不属于生产便道,不属于公益事业范畴,其道路的修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修建的林区公路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和给付土地补偿费用。被告轿子顶林场举示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该林区公路的修建是否经过村民和村民大会的同意,以及是否给予了土地补偿等,因此被告从龙洞湾到林区的道路占用土地是客观存在的,对所占土地有侵权行为。根据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记载涉及被告修建的林区公路这部分,原告无承包地。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道罗村堡上组村民的《证明》,用于证明堡上组全体村民的自留地、土均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本案的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对争议范围的土地没有登记记载,原告对争议土地范围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