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5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路****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9105174E。
法定代表人:张明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旋(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被告***、被告悦强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犯罪正在服刑,且由于新冠疫情原因不能在监所开庭,本院经询问被告**,其同意将其陈述内容作为答辩意见,由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1136.5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通过被告**(自称项目部采购员)介绍向被告悦强公司承建的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项目工程供应河砂、碎石等货物。原告已陆续向该工地供应河砂555.49吨、碎石138.89吨,所供应货物单据21张,均有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传杰的签字,货款共计131136.50元。但是,被告悦强公司将有关款项支付给被告***错误,至今尚欠原告121136.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效,现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是堂兄弟关系,但***从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其购买河砂、碎石等货物,至于原告和**是怎样联系的不清楚,且被告悦强公司也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本案实际上是被告悦强公司承建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工程需用河砂、碎石,便委托***去联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河砂、碎石的买卖,实际上系被告**和原告***达成的,被告***没有参与。原告送货后,被告悦强公司把货款打给***,但已将案涉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和其母亲陈文会。因此,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强公司辩称,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工程的施工项目为悦强公司承建,邓旋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因为工地需要河砂和碎石,邓旋便和***联系,委托他去购买,但是被告**也在场,邓旋也不认识**,以为**是帮***的。后来,悦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9万元,其中25万元支付给被告***,4万元支付给不该**之母陈文会,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告悦强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悦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悦强公司在承建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工程的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因需要河砂、碎石,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的河砂、碎石事宜,并收到***和悦强公司支付的货款29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悦强公司在承包的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工程期间需用河砂、碎石,遂委托被告***去办理购买事宜,被告***把情况告诉被告**后,被告**去和原告***达成买卖河砂、碎石事宜。
原告***从2019年2月26日起开始向被告悦强公司承包的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工程工地提供河砂、碎石,按其提供的21张送货单显示,送货人系***或者冉凌峰,收货地址系北山消防支队工地,收货人系被告悦强公司的员工王传杰,每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重庆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1年1月26日,被告悦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接收***供应的河砂30.8吨(140元/吨、4312元)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4日接收了***(雇员冉凌峰送货)供应的河砂180.62吨(220元/吨、39736.4元),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2日接收了***(雇员冉凌峰送货)供应的河砂249.63吨(210元/吨、52422.3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接收了***(雇员冉凌峰送货)供应的河砂94.44吨(220元/吨、20776.8元)。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28日接收了***(雇员冉凌峰送货)供应的碎石138.89吨(100元/吨、13889元)。总之,原告***共向被告悦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的河砂和碎石价值131136.5元。
原告***供货后,被告悦强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和被告**的母亲陈文会。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9年6月15日、8月2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775账户向被告**的母亲陈文会转账10万元、4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家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万元,***通过微信向**转账8万元(其中2019年9月20日向骆常万转账4万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各向**转账2万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悦强公司向被告**的母亲转账4万元。因此,被告***、悦强公司实际向被告**转账的货款为29万元。
原告***与被告**提供河砂和碎石期间,双方互加为微信好友。在此期间,原告***将《送货单》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同时,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将其妻在农商行的账号传送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之妻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另向原告***微信账户转款2000元。此外,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催收案涉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121136.5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称一直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被告悦强公司的项目经理邓旋等该公司工作人员,其系与被告**直接联系出卖砂石和碎石事宜。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到底系与被告**抑或被告***、悦强公司建立的事实买卖关系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未与被告***和悦强公司联系过河砂和碎石的买卖事宜,该事实与被告***和被告悦强公司的当庭陈述一致;同时,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进一步印证原告***和**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而非被告***和悦强公司建立的事实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其系与被告**达成的河砂和碎石买卖合意,故案涉货款只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悦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八条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由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款付清时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136.5元,并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正 东
人民陪审员   杨乔文
人民陪审员   肖 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熊蓝婷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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