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2992号
原告: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10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2号楼27楼。
法定代表人:曹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锐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博锐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博锐拓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93430元;2、中博锐拓公司赔偿193430元合同价款对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中博锐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润信公司与中博锐拓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就太原市小店区地热井项目,双方约定由中润信公司向中博锐拓公司提供定向、轨迹测量等服务,并约定合同价款按口井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中润信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中博锐拓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中润公司合同价款193430元及利息。
中博锐拓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博锐拓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润信公司并未依约提交技术报告及资料,双方亦未确认现场工作量,未进行费用结算。第二,中博锐拓公司在另案中有一个已经生效的北京仲裁委裁决,依据该裁决中润信公司至今仍有50余万元款项未自动履行,即便支持中润信公司的全部诉求,上述仲裁案件的执行款项也已经覆盖了本案的金额,两案应当相互抵消。第三,中润信公司所提出的合同款数额是追加了手续费和税费的总和,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中博锐拓公司承担,故中博锐拓公司对中润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数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太原地热井技术服务结算表、太原地热井现场费收支明细表,证明中润信公司向中博锐拓公司发送了结算依据,合同结算价款应为193430元。中博锐拓公司对该证据中太原地热井技术服务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润信公司并未就该证据提供原件,而且该证据为中润信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中博锐拓公司签章确认,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后的确认和结算;对于该证据中的太原地热井现场费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表仅为中润信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中博锐拓公司的认可,故对该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均为中润信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中博锐拓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中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申请人代理意见书和仲裁庭的回复意见、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西-NMC-2井定向井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共两张)、《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两口地热井轨迹服务结算书、太原地热井技术服务结算表,证明2016年12月12日,在(2016)京仲案字第1205号和(2016)京仲案字第1212号案件中,中润信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合同价款与中博锐拓公司协商。中博锐拓公司对该证据中关于申请人代理意见书和仲裁庭的回复意见、太原地热井技术服务结算表、《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两口地热井轨迹服务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中润信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中博锐托公司认可该证据中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西-NMC-2井定向井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共两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关于申请人代理意见书和仲裁庭的回复意见、太原地热井技术服务结算表、《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两口地热井轨迹服务结算书均为中润信公司单方出具,中博锐拓公司并未对此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西-NMC-2井定向井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共两张),中润信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上有中博锐拓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中博锐拓公司(甲方)与中润信公司(乙方)签订《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定向、轨迹测量服务,费用按照口井结算,直井5万元/口井,定向井50元/米,口井施工结束后根据施工进尺出具口井结算单,以此为结算依据;施工作业结束后7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交技术报告及资料;工作量由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现场工作确认单为乙方与甲方的费用结算依据,甲方确认乙方施工完成后,出具工程费用确认单,甲方根据结算单现金支付。
2016年1月14日,中博锐拓公司现场代表余杰与中润信公司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定向井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和直井服务工作量确认单,根据确认单记载,中润信公司完成定向井和直井施工各一口,定向井井深为2565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润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中关于计费方式的约定,合同价款共计178250元;中博锐拓公司未向中润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余杰为中博锐拓公司派驻于施工现场的代表。
本院认为:中润信公司与中博锐拓公司签订的《太原地热井MWD轨迹服务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现双方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中润信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完工的工程量以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中博锐拓公司应当向中润信公司履行给付合同价款178250元的义务。中博锐拓公司辩称由于中润信公司未履行提交技术报告及资料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中润信公司应提交相关技术报告及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以此为付款条件,中博锐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中博锐拓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润信公司主张中博锐拓公司给付价款178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润信公司主张中博锐拓公司返还其垫付款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润信公司的陈述,该3000元并未支付给中博锐拓公司,中润信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关联性,故中润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润信公司主张中博锐拓公司承担本次施工款项对应税费1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中润信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就其所得款项承担纳税义务,本案中,中博锐托公司否认双方曾就税费负担进行过特别约定,中润信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润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润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中润信公司虽有权随时向中博锐拓公司主张付款,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78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北京中润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中博锐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