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3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新同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红军大道四季城御园大底盘裙楼一层次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683993346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二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4662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051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民警。
原告贵州新同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创公司)诉被告贵州华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以下简称播州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华美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播州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美达公司给付工程款3262503.13元;二、判令华美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737.58元(从2020年7月13日起,以326250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三、判决华美达公司2021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以326250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四、判令播州公安局在应付华美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及理由:播州公安局委托贵州鹏业国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局《业务技术用房数字化和智能化项目》进行招投标。华美达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成为该项目中标人。此后二被告签订了相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内。2016年8月1日,华美达公司与我方签订《实施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我方完成。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按照华美达公司与播州公安局结算总价的98%进行结算,华美达公司在收到播州公安局第一笔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管理费,并及时将剩余款项同期一并支付给我方。2017年7月1日,二被告又签订相应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以审计为准。2018年7月12日,我方实施的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9年1月15日,该项目完成审计,审定金额合计为10687603.13元,现二被告已付7425100元,尚欠3262503.13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新同创公司的起诉,华美达公司辩称:一、新同创公司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我方对新同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我方与新同创公司签订的《实施合同》系工程挂靠协议,我方只有在收到播州公安局给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扣除管理费后再向新同创公司支付,并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11月11日至今,我方共计收到播州公安局工程款7425100元,扣除《实施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该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共计支付新同创公司7251987元,已切实履行了《实施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新同创公司主张我方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方对新同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我方并不欠付新同创公司工程款,因此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新同创公司的起诉,播州公安局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新同创公司的付款责任。我方于2016年7月20日与华美达公司签订合同,从未将该项目承包或授权分包、转包给新同创公司。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对新同创公司的法律责任。新同创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8月1日与华美达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转包合同,因我方不知情,也未有相应授权,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新同创公司主张我方在未结清工程款3262503.13元的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新同创公司承揽了该项目,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华美达公司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同创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华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新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358396.96元;二、判令新同创公司恢复我方声誉,承担我方因恢复声誉而支付的费用;三、判令新同创公司承担我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52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同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播州公安局委托贵州鹏业国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局《业务技术用房数字化和智能化项目》进行招投标。新同创公司挂靠我方于2016年7月13日成为该项目中标人。此后以我方名义与播州公安局签订了相应合同,合同总造价共计8959924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内。2016年8月1日,我方与新同创公司签订《实施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新同创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按照我方与播州公安局结算总价的98%进行结算,我方收到播州公安局第一笔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管理费,并及时将剩余款项同期一次性支付给新同创公司,我方未收到播州公安局工程款时,新同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方追款,否则属于违约,给我方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合同金额的双倍以上的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1日至今,我方共计收到播州公安局给付的工程款7425100元,扣除《实施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共计支付新同创公司7251987元,已切实履行《实施合同》之义务,此后并未收到播州公安局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新同创公司在此情形下起诉我方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金额双倍以上的违约责任,并恢复我方声誉,承担我方因恢复声誉支付的费用以及维护自身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针对华美达公司的反诉,新同创公司辩称:一、华美达公司以我方在其未收到播州公安局款项前采取的追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华美达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我方实施,按照2%的标准提取管理费,违反合同法第272条以及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案涉《实施合同》无效。其次,即便《实施合同》有效,双方关于我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行为追款的约定无效。我方在完成案涉工程后,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款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我方通过口头、电话、发函或者以诉讼的方式主***均系法律赋予我方的权利,任何人均无权剥夺,更何况,在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形下,如我方不主***,势必会承担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二、华美达公司认为我方起诉影响其声誉,要求承担恢复声誉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方起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华美达公司参加诉讼,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经营活动中,任何主体都有可能涉及诉讼,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即便人民法院未支持我方请求或判决华美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会导致其声誉受损,华美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华美达公司主张我方承担律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实施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也并非必要产生该笔费用,况且无法律明文规定,故无论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华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播州公安局因“业务技术用房数字化和智能化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要求投标主体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等。因新同创公司不具备前述资质,故与华美达公司达成合意以华美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后华美达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16年7月20日与播州公安局签订《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数字化办案区建设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以下均简称施工合同),取得了前述项目的施工权,项目内容及范围为“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所有内容的设计与施工,包括通讯自动化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安全自动化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公安业务系统”。另外,华美达公司与新同创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实施合同》,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新同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华美达公司与播州公安局结算总价的98%进行结算,新同创公司在收到播州公安局第一笔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管理费,并及时将剩余款项同期一次性支付给新同创公司,华美达公司在未收到播州公安局工程款之前新同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追款,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华美达公司任何损失的新同创公司承担合同金额两倍以上的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由新同创公司具体进行施工,华美达公司未参与,仅在累积收到播州公安局支付7425100元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新同创公司。
另查明,华美达公司与播州公安局又于2017年7月1日签订《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数字化办案区建设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均简称补充协议),增加了相应施工内容,并约定双方结算总价以审计为准,在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结算总价也经审计确定合计为10687603.13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华美达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二项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招标公告》《施工合同》、《实施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终验报告》、《工程交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播州公安局招标公告针对案涉项目施工具体资质的要求以及案涉项目包含的具体施工内容,新同创公司实际实施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因新同创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与华美达公司达成合意以华美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且与播州公安局签订相应合同后施工,而华美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仅是向新同创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行为实为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及实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施工合同项下,虽在案证据不能体现播州公安局知晓本案挂靠事实,但新同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相应施工内容,与播州公安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新同创公司有权向播州公安局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实施合同项下,虽华美达公司系与新同创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华美达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而言除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未享有其它建设成果,在双方实施合同无特殊约定且华美达公司尚未获取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新同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实质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而相应案涉合同无效,播州公安局对此并无过错,新同创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新同创公司不得在华美达公司未获得工程款的情形下催收款项的约定也无效,华美达公司以新同创公司违反约定提起诉讼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华美达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同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3262503.1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同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华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4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新同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元,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负担1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华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