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自治县中兴街道中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22032275X。
法定代表人: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20000元及以钢材187.265吨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按日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4元直至付清欠款820000元止;2、上诉费由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给我的欠条是之前欠付的697658.15元钢材款和406716.27元资金占用费总和再减去275000元所得,一审将已偿还我的275000元认定为偿还钢材款错误,该还款应认定为偿还资金占用费。二、一审将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全国钢材买卖市场惯例,钢材行业利润较低,资金占用大,且我又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吨降低了一百至两百元,损失较大,因此,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相当于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三、一审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等约定是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一审简单以当事人结算的资金占用费除以货币总额的比例就认定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按照每吨每天4元计算,计算下来每月的资金占用费率为3.2﹪,与借款相比,超过年利率36﹪才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资金占用费约定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3、因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我的损失将持续累加,我要求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才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交付钢材,龙泉公司交付钢材款,所以之前支付的275000元应视为支付钢材款,并非资金占用费,总的钢材款是69万余元,现只剩余42万余元钢材款。2、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龙泉公司只欠付**钢材款,现只承担未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不管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都过高;**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一审认定为违约金是正确的,且一审降低了违约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本案买卖合同不适用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材料款820000元,并以钢材187.265吨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按日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4元直至付清欠款820000元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泉公司在承建印江县教育局工程(印江民族中学工程)时,于2016年12月13日在**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63.448吨,共计价款为237276.75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为资金占用费,经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龙波”;2017年2月18日,龙泉公司在**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65.182吨,共计价款为236091.2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为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两个月内必须本息付清,经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龙波”;2017年3月4日,龙泉公司在**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58.635吨,共计价款为224290.2元,双方同样在送货单上约定“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为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两个月内必须本息付清,经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龙波。”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在每张送货单上的“欠款人”处作了签名。三车钢材共计价款为697658.15元。龙泉公司收到钢材后,分别于2018年6月1日、7月23日和6月30日,以“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向**支付了钢材款215000元,后又向**支付60000元钢材款,**认可共收到龙泉公司支付钢材款275000元。2018年8月5日,双方对尚欠的钢材款422658.15元按照送货单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进行结算后,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向**出具欠条:“今欠到**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3月4日)钢材款3车合计人民币捌十贰万元整(¥820000.00元)现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1号之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2018年11月1日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2019年2月1号之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以上承诺本人愿按期支付,如有超期本人愿接受债权人一并起诉追讨欠款。备注:本人自愿用位于峨××楼门面做为抵押。欠款人龙波。”,龙泉公司在欠条落款龙波签名处加盖公司公章。欠条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龙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起诉要求龙泉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全部钢材款820000元,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龙泉公司以钢材187.265吨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按日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4元直至付清欠款820000元止。龙泉公司坚持将其对**的抗辩事由“依法变更2018年8月5日的欠条中的钢材款包括税费为422658.15元”作为反诉请求向该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送货单上载明了交易的钢材数量和价款,龙泉公司据此与**结算、付款,送货单可视为双方买卖钢材的协议,完全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龙泉公司应当按照三张送货单载明的合同价款697658.15元向**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23日,**已收到龙泉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75000元,因此,龙泉公司还应向**支付尚欠钢材款422658.15元。关于本案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为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具有资金利息与违约金的双重性质。龙泉公司分别在**处购买三车钢材,按照三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钢材数量分别计算至2018年8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如下:①2016年12月13日送63.448吨的资金占用费为63.448吨×4元×592天≈150244.86元;②2017年2月18日送货65.182吨,资金占用费为65.182吨×4元×524天≈136621.47元;③2017年3月4日送货58.6357吨,资金占用费为58.635吨×4元×511天=119849.94元;三车钢材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406716.27元,而钢材总计价款697658.15元,资金占用费超出了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龙泉公司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合理,应依法对资金占用费作适当调整。因资金占用费具有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截止2018年8月5日双方结算之日,本案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以龙泉公司尚欠钢材款为基础,按照龙泉公司资金占用天数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为宜:①2016年12月13日钢材款237276.75元的资金占用费为237276.75元×24%÷365天×592天≈92362.41元;②2017年2月18日钢材款236091.2元,资金占用费为236091.2元×24%÷365天×524天≈81344.74元;③2017年3月4日钢材款8224290.2元,资金占用费为224290.2元×24%÷365天×511天≈75361.51元;资金占用费合计249068.66元。双方结算时以820000元计算龙泉公司应付钢材款中资金占用费部分的金额过高,应以249068.66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问题。**出售给龙泉公司的187.265吨不同型号、不同价款的钢材总价款是697658.15元,820000元不是187.265吨钢材的价款,且该吨数钢材的总价款中,龙泉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吨数的钢材款275000元,钢材吨数与欠款金额不是一个计量单位,**要求龙泉公司以送货单上的钢材总重量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欠款820000元付清之日止,属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明确,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追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钢材购买人是龙波还是龙泉公司的问题。本案**向龙泉公司出售钢材,送货单上签名为“龙波”,首先从付款人来看,龙泉公司先后以“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向**支付了钢材款275000元;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2018年8月5日,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对尚欠的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与**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款人处龙波的签名上加盖了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论基于付款方还是欠条协议的当事人,均足以认定钢材购买方为本案龙泉公司。龙泉公司辩称欠款人系龙波而不是龙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的问题。**销售钢材给龙泉公司,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龙泉公司的付款条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的主给付义务,而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与龙泉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够成相对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与主给付义务(即龙泉公司支付钢材款)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取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应当向龙泉公司出具发票。龙泉公司在给付钢材款后,如果**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龙泉公司可向**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龙泉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其主张将欠条中的820000元钢材款变更为422658.15元,实际是对**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认为2018年8月5日双方结算时计算有误,**以“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为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应按此标准将资金占用费计算进钢材款。龙泉公司却坚持将此辩驳意见作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既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又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龙泉公司向法庭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龙波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病历等证据,欲证明龙波病危期间与**签订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龙波与**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该组证据载明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院情况为“现患者精神食欲可”,不能达到龙泉公司的证明目的,龙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龙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422658.15元;二、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5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49068.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负担1500元,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7260元,减半收取计3630元,由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及约定是否合理;2、龙泉公司已支付的275000元是否可直接抵扣欠付钢材款。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是基于标的物为钢材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出卖人**已按要求将相应钢材交付给买受人龙泉公司,龙泉公司接受并已实际使用该钢材,其对钢材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龙泉公司收到钢材后应履行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钢材款,因龙泉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及时交付钢材款,导致**不能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即本应属于**的资金被他人占用,**势必会受到一定损失,为弥补其该损失,双方就龙泉公司占用钢材款期间应支付一定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实质就是对**所受损失计算方式的一种约定,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上应予以尊重。通过以上分析,实质可视为**变相将资金借给龙泉公司使用,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质上相当于龙泉公司借用该资金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故对本案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双方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交付的钢材总吨位数及钢材总价款,以年为单位,资金占用费占案涉钢材款的比例为39﹪(187.265吨×4元×365天÷697658.15元),该比例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上限24﹪的年利率,依法应予调整,即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作为**钢材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在送货单上达成的案涉钢材款支付期限为货到龙泉公司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但鉴于2018年8月5日,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出具给**的欠条已表明在付款期届满后双方仍按照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进行计算,即从龙泉公司接受案涉钢材至2018年8月5日双方结算期间,仍然存在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6月1日止,参照民间借贷已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规定,龙泉公司应支付给**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计算如下:2016年12月13日交付的钢材款金额为237276.7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17个月,费用为121011元(237276.75元×3﹪×17);2017年2月18日交付的钢材款金额为236091.2元,资金占用费暂计15个月,费用为106241元(236091.2元×3﹪×15);2017年3月4交付的钢材款金额为224290.2元,资金占用费暂计15个月,费用为100930元(224290.2元×3﹪×15)。综上,截止2018年6月1日,龙泉公司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总额为328182元(237276.75元+106241元+100930元),即龙泉公司于2018年6月及7月支付的275000元金额并未超过应付资金占用费总额,依法应视为已支付的275000元为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认定该支付金额为钢材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2018年8月5日以后龙泉公司是否应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经查,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给**的欠条中载明其尚欠钢材款为82万元,并约定了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期还款,但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作约定,虽该欠条计算的欠款金额不当,但该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之前欠付钢材款的结算,如前所述,对结算前的资金占用费可依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现龙泉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即逾期还款是否应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一、二审均主张要求龙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故对龙泉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仍应予以计算,即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钢材款6976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对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三、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697658.15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6976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减半收取9630元,**负担1500元,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负担2000元,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宇睿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