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5民初2519号
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坪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F0R2WX6。
经营者:黄德忠,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兴街道中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22032275X。
法定代表人:龙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达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黄德忠、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达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贵彬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黔0625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准许恒达租赁服务部撤回对王贵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20日止欠付的租金及费用264949元;2.判令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593元;3.判令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36542元);4.判令被告***、王贵彬对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欠付的租金及费用3122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九仰南山工程项目。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缺损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管辖法院等。***、王贵彬自愿对被告龙泉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履行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1.龙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由易灵个人组建案涉工程项目部,易灵向龙泉公司交纳0.6%的管理费,双方签订了合同,随后易灵以龙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由蜀恒劳务公司完成所有的劳务,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王江,王江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模板内外架转包给了***,由***负责组织施工完成,龙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是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向第一承包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只能向四川省蜀恒劳务公司主张。2.原告遗漏了第三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租赁费应将王江、四川蜀恒劳务公司、易灵作为本案当事人。3.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费用明显过高,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不能约束除***以外的当事人,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律师出庭更不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龙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租金,原告只能主张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租赁费,对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当减免2个月,并且我与原告协商在退还钢管期间,器材不产生租赁费用;2.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泉公司承建印江自治县九仰南山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龙泉公司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易灵,由易灵来组织施工,2019年7月30日,易灵将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以龙泉公司的名义分包给王江挂靠的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王江将该劳务工程中的内外架项目分包给***。2019年8月5日,以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与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印江县九仰南山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一、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甲方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五、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架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6.5元/套,租金0.01元/套/天;顶托成本价值13元/套,租金0.05元/套/天。六、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二号前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收租金及有关费用的3%加收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十、乙方确定***为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合同、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者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身份号码为5221321984××××××××;王贵彬,身份号码为5221321977××××××××。十二条、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乙方在本合同项目下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有效。十三条、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加盖“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仰南山项目部专用章”印章,负责人签字为“***”电话:151××××5377,乙方保证人处签字为“***、王贵彬”。
合同签订后,恒达租赁服务部按***的需求向***提供了案涉建筑器材供其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租金,经***与原告结算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案涉建筑器材的租金为236916元,2020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对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租金结算,此期间租金为75351元。截止到2020年11月13日***欠付租金共计为312267元。同时查明,王贵彬是***雇请的人员,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恒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黄德忠明确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与***协商签订的,同时***也陈述是自己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合同,***应原告要求将案涉合同带回后找案外人王江加盖的“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仰南山项目部专用章”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王贵彬居民身份证,龙泉公司企业信息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照片、建筑器材租赁客户结算单二份,被告龙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钢管内外架租赁结算协商协议》,拟证明龙泉公司与原告是有关联。被告龙泉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为附条件付款协议因原告未签字条件未成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管内外架租赁结算协商协议》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并且龙泉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租赁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是龙泉公司,龙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龙泉公司将案涉工地印江县九仰南山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江挂靠的四川省蜀恒劳务有限公司,王江将内外架分包给***,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虽然加盖“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仰南山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但庭审查明,原告明确表示该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协商签订的,并且***也证实是自己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合同,***应原告要求将案涉合同带回后找案外人王江加盖的“贵州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仰南山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王江均不是龙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龙泉公司的授权签署案涉合同,更没有得到龙泉公司事后的追认,该案涉合同系***与原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龙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责任。
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查明,***与原告结算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案涉建筑器材的租金为236916元,在2020年11月19日又与原告对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租金为75351元,故对***辩称租赁费只能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租赁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截止到2020年11月13日***共计欠付租金312267元。庭审中,原告对***提出的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的2个月租金,现自愿放弃1个月租金18000元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94267元(312267元-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593元,本案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不定量合同,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二号前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收租金及有关费用的3%加收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在***不能按期交租,且逾期30天后,可以停止供货或者收回租赁物。最主要的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次逾期未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不能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准确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本案原告并未聘请律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租金294267元;
二、驳回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负担5714元,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田长锋
人民陪审员  田 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思露
代理书记员  田寐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