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81民初791号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3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专业(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7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只给付385000元,余3003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在天津市签订的《专业(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进行协商,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属于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衡水市××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