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2民初204号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1524-1。
法定代表人:赵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010639054。
被告:孟进朝,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911332463。
被告:郎贤小,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810123854。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进朝、郎贤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被告孟进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被告郎贤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58.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临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孟进朝,随后被告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郎贤小。被告郎贤小在施工中其雇佣人员贾洪亮被其雇佣的施工车碾压致死,导致贾洪亮的近亲属向原告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该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5)邢民四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对贾洪亮的近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在该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了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据此判决,经临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已将58.5万元赔偿给付了贾洪亮的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此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该笔工伤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进朝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所依据的中院的判决书答辩人并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对该判决中所采用的证据进行质证,且该判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原告赔偿贾洪亮家属58.5万元系其自愿赔偿,并非判决结果,也不是应该赔偿的数额,实际侵权人也已经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高于应该赔偿的数额,不能对答辩人主张58.5万元的连带责任;3、死者贾洪亮并非答辩人雇佣,肇事者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行使追偿权,那么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发包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其在该工程中也实际收益最高,应承担较高的过错责任;5、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即使追偿,原告也应向实际侵权人行使权力,因此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郎贤小辩称,除同意被告孟进朝的答辩意见外,又称答辩人与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死者贾某进行赔偿,这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按照《侵权责任法》基于赔偿不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即便能够追偿,也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追偿,且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却依然分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肇事者刘志驾驶施工车辆致贾某死亡,刘志已赔偿死者损失,我作为雇主,不应再次赔偿贾某近亲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扣押我的铲车等租赁物,给我造成200万余元损失,我已提出反诉,认为应当一并处理;原告诉状中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不是事实,从(2015)邢民4终字第958号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表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被告孟进朝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临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24标段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项目以每平米13.5元总面积为10488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孟进朝承揽施工的事实;证据2、被告郎贤小招用的雇佣人员贾洪亮在施工中被郎贤小雇佣的施工车辆碾压死亡,贾洪亮的近亲属以被告郎贤小为被申请人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后,2015年7月27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对被告郎贤小仲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1、被告孟进朝将承揽的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郎贤小的事实;2、被告郎贤小在施工中受其雇佣的贾洪亮被七雇佣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证据3、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2015)04号裁决书一份、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4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将承包的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孟进朝承揽施工的事实;(2)被告孟进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揽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郎贤小施工的事实;(3)被告郎贤小以个人名义临时雇佣贾洪亮为其施工,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均是由被告郎贤小安排和支付的事实,(4)被告郎贤小的雇佣人员贾洪亮被其雇佣的同在施工现场施工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据4、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传票两张、被告郎贤小的雇佣人员贾洪亮的近亲属贾志英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被告郎贤小的雇佣人员贾洪亮的近亲属依照工伤赔偿标准提出仲裁后,在该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达成了仲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贾洪亮近亲属共计58.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郎贤小的雇佣人员贾洪亮的近亲属转账汇款的事实;(3)被告郎贤小的雇佣人员贾洪亮的近亲属收到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提交供商转账凭证一张,王亚博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孟进朝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路西24标段并非被告孟进朝本人书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为依据,被告所支取的工程款并非路西24标段的工程款,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2申请书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对证据3三份法律文书中被告孟进朝并不是当事人,并没有对该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进行质证,临西县仲裁委和一、二审法院也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询问,该三份法律文书无权对并非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虽然法律文书中有所表述,但是所表述的内容与案件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关系,即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引用或认定所表述的内容,因此不能以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中所表述的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三份法律文书也只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三份法律文书依据所伪造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也是不正确的,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进行笔记鉴定,原告所提交的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其只是引用法条中有追偿权的规定,但并没有认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证据4仲裁调解书中原告所赔偿的数额是其自愿赔偿,并非应该赔偿的数额,而且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被申请人即原告承包了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后违法转包给郎贤小个人,即该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孟进朝,因此原告向被告行驶追偿权明显是错误的。对转账凭证中收款账户是王亚博,与裁决书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贾志英所出具的收款条应该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贾志英并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方所出具的收款条和转账凭证不符,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郎贤小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被告孟进朝的质证意见,郎贤小确实从孟进朝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孟进朝仅给付了24000元生活费,郎贤小还亏损且垫付费用,没有从工程中有任何获利,且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同被告孟进朝的质证意见,受害者贾洪亮家属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但是对于工伤赔偿的前提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或用人单位可以追偿的规定,上述判决书中也没有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或判决中确认原告可以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所引用的最高院的行政解释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使用,且该解释即便使用也应当结合《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向我方追偿。对证据3、4同被告孟进朝质证意见,被告孟进朝如果直接和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那么被告孟进朝和我方之所以承担相应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原告也认可死者是我方临时雇佣人员,对于雇佣人员死亡和我方是个人劳务关系,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且因为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刘志,在刘志已经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的情况,已经免除了雇主的赔偿中责任,雇主和刘志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死者家属只能择一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即便本案可以追偿应当考虑各方过错和获利大小使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向相应的责任主张,而不用向我方主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承担诉讼费和上诉费,并没有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郎贤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因本案施工需要我方于2015年5月11日从西霍村租赁站郎站魁租赁铲车用于施工;证据2、郎站魁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租赁物自2015年5月25日至今被原告扣押所造成的损失214.724万元,租赁物价格是1883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2、出租方的身份提出质疑;3、被告郎贤小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显示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郎贤小从被告孟进朝手中承揽本案施工工程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第一郎站魁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应出庭予以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该证人否认证言中所涉及的租赁物的价值和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孟进朝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质证时所说的被告郎贤小从被告孟进朝处承包工程的事实,该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内容中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内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西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临西县临西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十四标段施工合同,将田间道路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交于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交于郎贤小完成。2015年5月15日,被告孟进朝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支临西龙谭村(路西24标段)施工款叁万玖仟圆整。被告郎贤小认可从孟进朝处仅支取24000元生活费。贾某经郎贤小招录进入工地,其接受郎贤小管理,并由郎贤小支付报酬。2015年5月15日,被告2015年5月24日16时50分,同在施工现场的刘志,驾驶拼装自卸货车沿临西县龙潭砖厂南施工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同向行走的贾某碾压致死。2015年5月2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贾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内邱县金店镇人,生前住该村107号,身份证号,其父贾志英1967年3月10日出生,其母杨海疆,1968年5月29日出生,妻子魏彦彦,1989年2月19日出生,儿子贾绍洋,2010年6月5日出生,均居住在。
2015年7月20日,贾某近亲属以原告、郎贤小为被申请人向临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1日,临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2015】04号裁决书,确认贾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到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近亲属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的近亲属贾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贾某近亲属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6年5月9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某死亡属于工伤。贾某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以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00元、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50000元,共计837419.5元。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贾某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达成临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贾某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工亡赔偿金585000元。调解后,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贾某近亲属赔偿金5万元、23.5万元、30万元,2017年3月16日,贾志英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原告给付贾某工亡赔偿金585000元。
另查明,被告郎贤小与西霍村租赁站郎占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郎贤小从郎占奎处租赁铲车等工具用于施工。郎贤小称租赁物被原告扣押,损失200多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冯某、被告孟进朝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到庭作证,证人反映了工程承包、施工过程。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郎贤小,郎贤小招用贾某到该施工工地工作。孟进朝和郎贤小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贾某系郎贤小招用,且贾某在该工地务工,原告与贾某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孟进朝、郎贤小存在违法分包、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孟进朝、郎贤小具体管理贾某的工作、报酬及安全,原告应对贾某的伤亡损失因违法分包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孟进朝将工程又分包给郎贤小,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郎贤小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贾某的伤亡损失承担35%管理过错责任。贾某的近亲属主张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元*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为3835.25元/月*6月=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00元/月*12月*13年*30%=14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其主张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酌定10000元,共计797419.5元。原告赔偿贾某近亲属585000元没有超出受害人家属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贾某的死亡已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某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赔偿,被告辩称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郎贤小主张租赁物扣押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进朝给付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5500元,被告郎贤小给付原告损失2047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被告孟进朝负担1450,郎贤小负担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双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