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进朝,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赵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贤小,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由隆尧县东良乡西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孟进朝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贤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进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中有部分字迹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所依据的临西县仲裁委的裁决书及认定死者贾洪亮构成工伤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所依据的2015年5月15日的证明,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承包事实的证据。二、死者贾洪亮并不是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对贾洪亮没有雇佣、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且有具体的侵权人,侵权人也已对贾洪亮进行了赔偿,因此,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贾洪亮与被上诉人郎贤小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工伤。即使赔偿,也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不应被上诉人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数额为依据予以追偿。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并非从被上诉人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承包的该工程。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显示和表述。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但也应在判决书中显示,一审判决中并不显示,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最主要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表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上诉人以2015年5月15日给我方出具证明上“路西24标段”不是其所写而否认本案项目为由不能成立。我方与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只签订一份基本农田施工合同,在临西县仅有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诉人收取我方工程款的证明就是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另根据郎贤小从上诉人处支取2.4万元工程款、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调查事实,均证实上诉人承包我方施工项目的事实。2、我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将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人资质的个人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方承担责任后向上诉人、郎贤小追偿有法律依据。我方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上诉人明知其无施工资质仍违法承接工程,并违法转包给郎贤小,郎贤小缺乏对其雇佣员工的安全管理保护,根据雇主责任重于选任过失的原则,原审判决比例正确。孟进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贤小答辩称,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进朝存在承包关系,工程利润中孟进朝受益程度高于我方,安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金额的70%。孟进朝是工程第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20%-30%,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10%赔偿责任。
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5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西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临西县临西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十四标段施工合同,将田间道路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交于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交于郎贤小完成。2015年5月15日,被告孟进朝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支临西龙谭村(路西24标段)施工款叁万玖仟圆整。被告郎贤小认可从孟进朝处仅支取24000元生活费。贾红亮经郎贤小招录进入工地,其接受郎贤小管理,并由郎贤小支付报酬。被告2015年5月24日16时50分,同在施工现场的刘志,驾驶拼装自卸货车沿临西县龙潭砖厂南施工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同向行走的贾红亮碾压致死。2015年5月2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亮无责任。贾红亮,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内邱县金店镇人,生前住该村107号,身份证号,其父贾志英1967年3月10日出生,其母杨海疆,1968年5月29日出生,妻子魏彦彦,1989年2月19日出生,儿子贾绍洋,2010年6月5日出生,均居住在。2015年7月20日,贾红亮近亲属以原告、郎贤小为被申请人向临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1日,临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2015】04号裁决书,确认贾红亮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到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贾红亮不存在劳动关系。贾红亮近亲属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的近亲属贾红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贾红亮近亲属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6年5月9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红亮死亡属于工伤。贾红亮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以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00元、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50000元,共计837419.5元。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贾红亮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达成临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贾红亮近亲属贾志英、杨海疆、魏彦彦、贾绍洋工亡赔偿金585000元。调解后,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贾红亮近亲属赔偿金5万元、23.5万元、30万元,2017年3月16日,贾志英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原告给付贾红亮工亡赔偿金585000元。另查明,被告郎贤小与西霍村租赁站郎占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郎贤小从郎占奎处租赁铲车等工具用于施工。郎贤小称租赁物被原告扣押,损失200多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冯某、被告孟进朝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到庭作证,证人反映了工程承包、施工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郎贤小,郎贤小招用贾红亮到该施工工地工作。孟进朝和郎贤小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贾红亮系郎贤小招用,且贾红亮在该工地务工,原告与贾红亮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孟进朝、郎贤小存在违法分包、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孟进朝、郎贤小具体管理贾红亮的工作、报酬及安全,原告应对贾红亮的伤亡损失因违法分包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孟进朝将工程又分包给郎贤小,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郎贤小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贾红亮的伤亡损失承担35%管理过错责任。贾红亮的近亲属主张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元*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为3835.25元/月*6月=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00元/月*12月*13年*30%=14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其主张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酌定10000元,共计797419.5元。原告赔偿贾红亮近亲属585000元没有超出受害人家属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贾红亮的死亡已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红亮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赔偿,被告辩称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郎贤小主张租赁物扣押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进朝给付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5500元,被告郎贤小给付原告损失20475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被告孟进朝负担1450,郎贤小负担16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的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河北安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于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交于郎贤小的事实,且孟进朝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其与与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和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河北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孟进朝,孟进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郎贤小,郎贤小招用贾红亮到该施工工地工作。孟进朝、郎贤小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根据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违法分包、承揽合同关系,酌情确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和少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进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孟进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审 判 员 秦一臣
审 判 员 何秀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