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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3801号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3832F。
法定代表人:徐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仓街道滨海新区北一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MF0B71K。
法定代表人:乔永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B0CY2F。
法定代表人:沈兴红,董事长。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6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DCT39T。
法定代表人: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妮,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宋燕妮、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6031.33元、违约金3296080.84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714672.96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7156785.13元,并按照该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二、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以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范围为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工程前期由乙方垫资施工,但最多垫资不超过三个月或2000万元(以先到者为准)”第十三条第1款“甲方工程款支付违约,乙方施工至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该项目的实施单位对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授权确认,故第二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确认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田园综合体项目的实施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入场施工,但超过合同约定的垫资三个月后,被告也没有进行款项支付,致使项目停建。在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验收确认单等报送第一被告,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146031.33元,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目前仍欠付13146031.33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的实施方书面授权认可对项目的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查,第三被告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独资股东,在第一被告面临多个被诉案件的情况下,将100%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明显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且认缴资本金也仍未实缴到位,因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实施该工程,垫资金额巨大,期间多次被迫面临民工讨薪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无故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河北麒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进行核算的核算内容和最终总价(总价14146031.3元)的真实客观性存在异议,且项目并未通过质量竣工验收。2.河北麒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被答辩人提交的《文件签收流转单》《工程结算审批单》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报告的作出过程违反规范。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山东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项目的最终核算总价14146031.3元的客观真实性及其审计过程的规范性有异议,因此,答辩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质量评估验收及建设总造价评定。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现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曾担任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目前的债务不存在必然关系。原告与金实仓廪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时,答辩人还并非金实仓廪股东。合同书的签订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直至2020年8月17日答辩人才自中城开与山东大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金实仓廪股权,至此时,合同书已签订16个月之久,2021年1月29日,答辩人自金实仓廪退出。答辩人的股权受让、转让行为与合同书的签订、履行无任何关系,均是正常商业行为。原告不能要求所有担任过股东的主体或转让过股权的主体就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违背了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三、答辩人未届至认缴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作为金实仓廪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答辩人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中城开后,中城开的认缴出资期限仍然为2049年12月31日。金实仓廪自成立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从未改变。答辩人及其他股东未以任何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金实仓廪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金实仓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报告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人独资股东,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原法人独资股东(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在莱州法院面临多次被诉后从第一被告处将100%股权转让退出。
证据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工程前期由乙方垫资施工,但最多垫资不超过三个月或2000万元(以先到者为准)”,付款节点不应超过三个月,另外,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第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书面授权确认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该项目的实施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四、工程验收确认单7份、工程签证单4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文件签收流转单、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冬暖大棚单价计算表及相关文件,证明已完工量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4146031.33元。
证据六、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目前仍欠付工程款13146031.33元。
证据七、保全费缴费票据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证实原告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3088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项目造价报告,证实原告委托造价公司对已施工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山东定额标准计算,确定的被告应付总工程款金额。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希望对工程总额进行一个确认,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况且项目未通过质量竣工验收,应该履行建设项目必备结算手续。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由造价公司编制的工程量仅是单方数据,请法庭对造价进行核实,可选择第三方审计机构公平办理。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禾天润公司目前并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且在持有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期间,金禾天润公司的财产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金禾天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议事机构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议事机构相互独立,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1.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前述文件签署时金禾天润并非金实仓廪股东;2.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原告向第一被告提报工程量且经第一被告验收确认;(2)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3)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支付报表;(4)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涉案款项需举证证明已具备前述付款条件。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第三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无合同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委托的造价机构未经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报告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原告结算单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我方有理由怀疑该报告的作出过程违反规范。
针对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原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冬暖大棚单价计算表等相关文件,明确向被告山东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送了具体的工程量、工程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早在2020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该工程量清单,且未提出异议或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清单超过3日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对乙方工程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确定的工程量及金额应当予以认定为双方结算金额。上述造价报告的初稿已在原告向第一被告递送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冬暖大棚单价计算表等相关文件形成,但因为没有支付评估费用,造价公司未给出具正式报告。原告手中有初稿的报告。第一、我们已经将工程量及价格等文件递交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所以,工程量等问题可以确定。第二、因第一被告不予确认工程款金额,所以无法开具税票,且税票的开具不是被告免除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三、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在代替第一被告进行相应的抗辩,也间接的印证其与第一被告身份混同的情形。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公司最新基本信息。证明事项:被告并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金实仓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公司变更信息、金实仓廪《章程》。证明事项:1.被告持股金实仓廪时,《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已经签署,涉案债务与被告无必然因果关系。2.被告受让金实仓廪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期限到2049年,目前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三、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义林奥专字(2021)第J-11982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事项如下:1.北京义林奥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系合法存续的审计机构,具有专项审计资格,审计人员也具备相应审计资质。2.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该期间包含在审计期间范围之内),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同时,两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因此,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事项:金禾天润、中城开、金实仓廪于2021年1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禾天润向中城开转让其持有金实仓廪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本次交易的特殊背景情况,各方确认,金实仓廪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负债及责任均由金实仓廪及中城开承担,与金禾天润无关。另外,对于协议第六条中提及的交易特殊背景说明如下:中城开因无法投资金实仓廪项目,与金禾天润协商通过金禾天润进行投资,因此,中城开将所持有的金实仓廪的股权转让给金禾天润。后金禾天润因客观因素未能实际投资,各方协商由金禾天润将所持有的金实仓廪全部股权重新转回给中城开。此背景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鉴于”条款中也有明确说明。因此,金禾天润的股权受让与转让有其特殊的交易背景,目的仅为解决中城开履行投资义务的问题,金禾天润不存在利用金实仓廪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作为第一被告独资股东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状态,其他意见同庭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21年10月5日,而且审查的账目、资产不仅有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括了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诉讼中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未到庭,而且在诉该报告审计的时间节点,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不是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二者不存在任何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一个与山东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的单位,凭什么能够随便调取、查看山东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账本、资产等,所以,该报告的出具恰恰说明了青岛金禾天润公司仍是直接控制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账目和资产自由处置的权利,不排除为审计而专门做账的嫌疑,二者仍存在着混同的情形。报告审计中的审计资料全部是由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审计资料没有经过质证,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定。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独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股权协议是中诚开与金禾天润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不证明金禾天润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财务、人格独立。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1.金禾天润委托北京义林奥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相关财务资料由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向会计事务所提供而非由金禾天润调取,原告主张金禾天润控制金实仓廪无事实依据。2.北京义林奥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开展本次审计工作严格遵循规范审计程序,并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基础之上发表了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该审计报告详细载明了金禾天润与金实仓廪两公司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主要资产及具体账目等信息,完全能够证明金禾天润与金实仓廪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同的情形。3.在本案中,金禾天润提交该审计报告已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如原告主张金禾天润与金实仓廪之间存在混同关系的,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4.退一步讲,如法院基于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审计报告证明效力较低的,金禾天润同意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山东大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17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9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00%。
2019年4月18日,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甲方(发包方):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项目名称: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建设建设地点:山东省莱州市金仓街道二、建设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确定施工方案,依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其它文件要求,完成农业生产大棚、双拱双膜温室、玻璃漫散射智能温室、水肥控制系统、园区道路、照明与监控、相关配套与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三、工程造价:暂估总价:人民币:120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万元整)。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本工程造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施工内容所需一切费用(施工准备、进退场费、材料及损耗、人工与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等)。……六、合同计价方式1、工程结算工程量计算依据:每月乙方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经甲方验收后并签字或盖章确认,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清单超过三日未组织验收,视为对乙方所报工程量的认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将本工程签署的所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变更签证补充合同等相关结算资料一式二份报甲方进行结算审核,甲方自接到完善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如超过两个月未审核完毕,视为认可乙方结算报价。2、计价方式计价方法:结算金额=结算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两部分:(1)工程量中可以套取定额的,按照定额(山东省定额2016版)计算,并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取费,(2)不能套取定额的工程量由双方询价协商确定,再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取费。最终结算金额为上述两部分相加后总体下浮5%。因农业项目工程量不确定性较大,具体工程量以乙方进场后根据图纸与实际施工中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七、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工程前期由乙方垫资施工,但最多垫资不超三个月或不超2000万元(以先到者为准)。2、乙方每月持甲、乙、监理共同签认的支付报表和乙方向甲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3、甲方按月支付当月计量款的70%,支付日期为次月10日前。以6个月为一阶段,甲方于每一阶段期满后的次月,支付此阶段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至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工程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否则乙方视甲方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条款。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资料由乙方另行书面通知甲方。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按阶段返还。一个阶段内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后满一年且完成保修任务后,30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全部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工程款支付违约:乙方施工至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此情况下,甲方应无条件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2)因项目手续不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导致工程停工,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3)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100%的工程款,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4)因甲方原因,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100%的工程款,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2、乙方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若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要求的,乙方必须返工整改至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工期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甲方在扣除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额度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补充协议》中载明:“补充协议甲方(发包方):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更好的履行签订的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理分担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政,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一、约束条款1、因山东省莱州金实仓廪田园综合体PPP项目(以下简称田园综合体项目)的实施单位为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十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由甲方与山东金实公司共同签章,注明甲方与乙方所签示范区合同由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授权,如未取得授权,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2、甲方应负责田园综合体项目资本金的出资和资本金外资金的融资工作。乙方负责项目合同内资金的管理和支付。乙方同意先行垫资施工,但垫资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甲方需在乙方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乙方所垫资金额。……”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授权委托书为更好的开展公司业务,兹授权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与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山东省莱州金实仓廪田园综合体PPP项目相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工作。我公司对其签署的一切文件、条款等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后果。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人通知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出具终止授权委托书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印章)……代理人: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印章)……”。2019年4月,原告垫资入场施工,原告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原告所垫款项,后该项目停建。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汇总表、冬暖大棚单价计算表及相关文件、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报送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146031.33元,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文件签收流转单上盖章。工程结算审批单上载明:结算工程施工起止时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原告13146031.33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0882元。
原告委托了河北麒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建设内冬暖大棚、玻璃连栋、边沟及散水、签证工程根据山东省2016版定额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清单核算。2021年8月25日,河北麒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报告,核算结果:工程款合计14146031.3元。备注:本单价及总价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总价:14890559.29下浮5%总价:14146031.3)本表适用于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或投标报价的汇总。暂估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中的暂估价和专业工程工程暂估价。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又表示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了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及主要资产的独立性进行审计。2021年10月5日,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义林奥专字(2021)第J-11982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其中载明:“三、审计意见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两家公司会计账簿中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记录,银行对账单中也无直接资金交易记录及通过第三方转移资金情况,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2、截止2021年5月31日,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6556972.00元,两家公司会计记录一致,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3、青岛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原告没有申请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进行重新审计,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申请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进行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先行垫资施工,但垫资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甲方需在乙方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乙方所垫资金额。”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所垫款项。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汇总表、冬暖大棚单价计算表及相关文件、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报送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文件签收流转单上盖章,对结算金额14146031.33元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原告13146031.33元至今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清单超过三日未组织验收,视为对乙方所报工程量的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能够确认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146031.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就山东省莱州金实仓廪田园综合体PPP项目对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条款等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在是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146031.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088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及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但不应超过以未付工程款131460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
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之前,且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两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原告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6031.3元及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31460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利息;
二、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0882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41元,由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8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晓
人民陪审员  尹清芳
人民陪审员  毛秀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