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6民初4275号
原告:郝龙台,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保生,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莆,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光太集团234涉县段第二合同项目部,住所地涉县309国道南岗村外原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田经理。
被告:王向谦,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郝龙台诉被告河北光太集团234涉县段第二合同项目部、王向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郝龙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郝龙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