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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6民初2413号之一
原告:王卫,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方,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茂名市维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茂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96291586T。
法定代表人:杨庆方。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3832F。
法定代表人:徐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卫与被告杨庆方、茂名市维龙石化有限公司、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王卫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卫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王卫负担。
审判长韩泽雄
审判员羊方
人民陪审员陈大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紫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