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4民初3558号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郝玉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后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连合,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与被告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王连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太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丽公司、被告王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93000元、违约金18775元、利息895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执行费1327元,共计11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了“107国道成峰公路至中华大街段的道路施工”工程,后原告在2014年5月与瑞丽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路基工程补充协议》及后续多份补充协议,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瑞丽公司和王连合施工,后瑞丽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片石供应及给水管路施工承包给了袁永力。因瑞丽公司与王连合拖欠袁永力的工程款,而导致袁永力在磁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魏县瑞丽公司、王连合及原告。一审判决:“一、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共同支付袁永力工程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工程款93000元的范围内向袁永力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袁永力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原告已经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履行、承担了全部费用,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就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判决义务,却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107国道成峰公路至中华大街段的道路施工工程,后原告与瑞丽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之后双方多次签订《路基工程补充协议》及后续多份补充协议,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瑞丽公司和王连合施工,后瑞丽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袁永力。因瑞丽公司与王连合拖欠袁永力的工程款,后袁永力在磁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瑞丽公司、王连合及原告,磁县法院作出(2019)冀0427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共同支付袁永力工程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工程款93000元的范围内向袁永力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袁永力不服该判决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袁永力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原告给付袁永力执行款114795元,缴纳执行费1327元,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冀0427执205号结案通知书。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早已就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判决义务,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光太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光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瑞丽公司,瑞丽公司将工程交由袁永力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袁永力起诉光太公司和瑞丽公司后,法院判决光太公司在欠付瑞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袁永力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称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其支付给袁永力款项系其替被告垫付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最终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自己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说明上核定的工程款为9125122元,而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为9390158.16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超出最终核算工程款数额,无法有效认定双方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在袁永力诉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案件中,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但,本案中原告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给了案外人袁永力,支付袁永力工程款的的直接义务人为被告,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终应支付给袁永力工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现原告将被告拖欠袁永力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袁永力,虽无法有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的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工程款93000元、违约金18775元、利息895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执行费1327元共计116122元(93000元+18775元+895元+2125元+1327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116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魏县瑞丽建筑有限公司、王连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栗桂海
审判员 刘雪姣
审判员 马光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