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8民初484号 原告: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区远方国际物流港一期C3区0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莆,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原告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钢筋货款189026.39元整、利息37800元整。合计226826.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度,承建新疆阿克苏市年产100万米电缆及铝线材生产、研发、仓储,销售商贸产业园项目。与我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当年钢材供货完毕。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给了被告方,但被告方欠下的钢筋款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始终未结,至此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喀什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