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6执监41号
申诉人(案外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执行人: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野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8)冀063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野县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纪元公司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25596元、违约金900000元、利息387720元,逾期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纪元公司于三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66180元,逾期按每天2904元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元公司、***负责。据此博野县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2015)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纪元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博野县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野县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26-1号、(2015)博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用其在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6年8月11日,该院向光太公司下发(2016)博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有笔误,应为(2015)博执字第26号通知书,该院已由(2015)博执字第26-6号裁定书对案号予以补正],要求光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另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一人公司蓝拓公司到期债权1616110元。2016年8月12日,光太公司向博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博野县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63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6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博野县法院(2016)冀0637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博野县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博野县法院查明,***、**于2015年3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也向该院申请执行***、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述两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5)博诉保字第5号、(2015)博诉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一人公司即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6000000元、6500000元共12500000元的财产,并给光太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4月5日,蓝拓公司向博野县法院提供两份执行担保书,内容是“担保人(蓝拓公司)愿意以光太公司所欠我公司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进行担保,用光太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款项来抵还债务”。2015年4月20日,博野县法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6-1号、(2015)博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蓝拓公司用其在邯郸市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015年6月2日,博野县法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7-2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2号裁定书,分别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6500000元、75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6-3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7-3号裁定书,分别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380000元、350000元。
2015年3月16日,博野县法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7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裁定书,分别裁定将被执行人***独资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款5917071元、6914113元划拨到该院账户。光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款项不属于被协助执行范围。该院审查后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7号裁定、(2015)博执异字第26号裁定,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异议。光太公司又提出复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经审查后又以(2015)保执复字第19号、(2015)保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复议。2015年10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裁定书,认为该院及保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光太公司视为利害关系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院及保定中院的裁定,并指出该院在此之后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均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2015年11月3日,省高院、保定中院及博野县法院的在保定中院组织***、***、**及蓝拓公司、***、光太公司三方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的和解协议,内容为“蓝拓公司同意将在光太公司的14730000余元债权转让给**、***、***,光太公司认可。500万元由博野县法院提存。137381.56元和第一期1900000元,共计2037381.56元由光太公司给付**。剩下的钱7698175.05元分两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349087.53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由光太公司给付**3349087.53元;剩下1000000元等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光太公司给付**。”。
博野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纪元公司、***及***、**申请执行纪元公司、***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中,***于2015年6月10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在执行上述两个案件中查封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款项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要求该院解除查封措施。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博执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6年6月23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区法院)出具(2016)冀0403号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3349087.53元中的1616110元。
2016年9月7日,丛台区法院出具(2016)冀0403执1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质保金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丛台区法院出具(2016)冀0403执1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质保金1116110元”。
2016年12月31日,***、***、**向博野县法院提出申请,由**向该院提供担保,要求该院继续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已到期的第三批款项共3349087.53元。该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2015)博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扣划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三批应付款954000元、846000元,共1800000元。
在丛台区法院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2016)冀04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该院审理原告***诉被告蓝拓公司、光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被告蓝拓公司尚有部分款项在光太公司处,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尚有争议,且在三级法院主持下,蓝拓公司已将全部在光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等三人,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博野县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诉纪元公司及**军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中,己冻结了***一人公司即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财产共12500000元,在执行中又出具(2015)博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蓝拓公司用其在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虽然省高院以保定中院及该院将光太公司视为利害关系人驳回光太公司执行异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为由,撤销了保定中院及该院驳回光太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省高院的裁定也只是指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对该院冻结***一人公司即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财产的裁定并未撤销。该院查封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12500000元财产中,包括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一期应付款2037381.56元、第二期应付款中的3349087.53元。丛台区法院在2016年6月23日为***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3349087.53元中的1616110元是轮候查封,其后分两次即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扣划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量保证金中的500000元、1116110元。因该院己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查封,其执行行为不能对抗该院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量保证金的查封。该院在执行***、**及***、**申请执行纪元公司、**军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中,在2015年11月3日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14730000余元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及**三人,这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实***、***二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解协议中光太公司承诺分期偿还***、***、**三人欠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纪元公司及**军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中,蓝拓公司向该院提供担保,用其在光太公司的14730000余元债权偿还***应偿付***、***、**三人的款项。在2015年11月3日达成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光太公司向该院书面承诺分期向***、***、**偿还上述款项。因光太公司不再按照承诺给付该笔款项,***、***、**要求该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继续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债权1616110元、第二期已到期债权中的1800000元应予支持。故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光太公司对我院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616110元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光太公司对我院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800000元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向该院提起诉讼。
光太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在该案中该公司是案外人,蓝拓公司在该公司有质保金1400余万元,因蓝拓公司欠他人款项被起诉,该公司是协助执行人,配合法院将到期质保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后就质保金的归属问题,博野县法院和丛台区法院发生分歧。二、博野县法院要求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只能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博野县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无权对争议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㈠博野县法院要求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了法律规定。㈡该公司不是争议执行标的的所有人。㈢关于1616110元款项的归属问题,邯郸两级法院正在进行实体审理,博野县法院要求该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一事两理”的基本原则。三、博野县法院已从光太公司划扣的1616110元不应向申请人支付。㈠丛台区法院的实体审理尚未作出判决,申请执行人有可能得到双份款项。㈡执行异议期间,支付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博野县法院(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8)冀063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博野县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继续扣押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2616110元。光太公司向博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冀06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光太公司的复议申请。博野县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063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蓝拓公司对第三人光太公司的到期债权1616110元”。光太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博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8)冀063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6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博野县法院(2018)冀063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博野县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博野县法院向光太公司送达(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后,光太公司因拒绝缴纳诉讼费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本院并未派员参与2015年11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三方调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博野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博野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向该院提起诉讼。光太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应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光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该裁定的认可。二、光太公司主张纠正(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8)冀063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诉请求,因光太公司已向博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对其诉求作出裁决,故本案不予审查。三、光太公司认为博野县法院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616110元违背了“一事不能两理”原则的问题,因博野县法院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616110元的债权冻结在先事实清楚,丛台区法院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616110元的查封是轮侯查封,并且在丛台区法院未对**作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前,先行予以扣划,违反“一事不能两理”原则的不是博野县法院,博野县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博野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637执异1号、(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8)冀063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光太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伟
审判员*岚
审判员*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