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429民初2781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0年12月1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诉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经本院准许原告缓交诉讼费用至一审结案前。本院在一审结案前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后,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印)
书记员***